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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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關於被告甲○○前科之記載:「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二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三二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七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四四二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二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九六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並更正共犯為:「應召站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更正被告犯罪時間為:「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補充被告犯罪所得為:「由 陳虹臻 代為支付甲○○每小時薪資二百五十元」及更正關於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為:「係應召站不詳成年人提供甲○○使用,非甲○○所有」;暨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本案被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縣多次反覆持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媒介性交之營業性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簡字第一五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二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三二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七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四四二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二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九六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
,係不詳成年人提供被告使用,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不詳成年人等共犯所有,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及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三千元,則係陳虹臻所有(陳虹臻尚未交付被告轉交應召站不詳成年人,即為警查獲),既皆非被告或不詳成年人等共犯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