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邦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邦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邦宇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或搭配3C產品販賣謀取利益,明知其未得 李寰楊昇燁 (原名 楊正德 )、 陳志 忠之同意,竟乘其因不詳原因取得李寰、楊昇燁、 陳志忠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或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邦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寰」之印章1枚,再於101年3月26日某時許,持李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上開偽刻之印章,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逢甲福星門市,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 尤三奇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已得李寰之授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專案合約權益說明書」上,蓋用上開偽刻「李寰」印章之印文(印文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業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及權益說明書等共9份,持交予尤三奇而行使之,致尤三奇陷於錯誤,誤認陳邦宇已得李寰之授權,得代理李寰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允為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3枚予陳邦宇,足以生損害於李寰本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人身分查核之正確性。
(二)陳邦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正德」( 楊宗燁 之原名)之印章1枚,再於101年6月23日某時許,持李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楊宗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與上開偽刻之「李寰」、「楊正德」印章,與不知情之 陳威 宇一同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逢甲福星門市,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 鄭伊庭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已得李寰、楊宗燁之授權,而由 陳威宇 擔任代理人,以李寰及楊宗燁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陳邦宇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專案合約權益說明書」上,蓋用偽刻之「李寰」、「楊正德」印章之印文(印文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再由陳威宇在上開業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及權益說明書之「代理人簽名欄」、「受委託人欄」等處,親自簽署「陳威宇」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及權益說明書等共6份,持交予鄭伊庭而行使之,致鄭伊庭陷於錯誤,誤認陳威宇已得李寰、楊宗燁之授權,得代理李寰、楊宗燁本人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而允為以李寰為申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楊宗燁為申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2枚及申辦門號所搭配之專案平版電腦共2部,足以生損害於李寰及楊宗燁本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人身分查核之正確性。
(三)陳邦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某時許,持李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楊宗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與上開偽刻之「李寰」、「楊正德」印章,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逢甲福星門市,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 張麗芬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已得李寰、楊宗燁之授權,欲代理李寰、楊宗燁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6月23日以楊宗燁之名義申請)過戶事宜,陳邦宇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李寰」、「楊正德」印章之印文(印文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過戶申請書、代辦委託書等共3份,持交予張麗芬而行使之,致張麗芬誤認陳邦宇已得李寰、楊宗燁之授權,而允為將原以楊宗燁之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過戶至李寰名下。
(四)陳邦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威宇」之印章1枚,再於101年6月28日某時許,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逢甲福星門市,向不知情之不詳服務人員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於101年3月26日以李寰之名義申請)換號事宜,並以不知情之陳威宇為李寰之代理人,接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李寰」、「陳威宇」印章之印文及偽造「陳威宇」之署名(印文及署名位置、數量詳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共4份,致不詳服務人員誤認李寰已授權陳威宇為代理人,及陳邦宇已得李寰、陳威宇之授權,得代為辦理行動電話換號事宜,允為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更換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將門號0000000000號更換號碼為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李寰、陳威宇本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人身分查核之認定之正確性。
(五)陳邦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志忠」印章1枚,再於101年7月14日某時許,持陳志忠與不知情之陳威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與上開偽刻之「陳志忠」、「陳威宇」之印章,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逢甲福星門市,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張麗芬,佯稱已得陳志忠、陳威宇之授權,而由陳威宇擔任代理人,以陳志忠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陳邦宇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專案合約權益說明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陳志忠」印章之印文及偽造「陳威宇」之署名(印文及署名位置、數量詳如附表編號5「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業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及權益說明書等共3份,持交予張麗芬而行使之,致張麗芬陷於錯誤,誤認陳志忠已授權陳威宇為代理人,及陳邦宇已得陳志忠、陳威宇之同意,得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允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枚及申辦門號所搭配之專案平版電腦1部,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忠、陳威宇本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人身分查核之正確性。
(六)陳邦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15日某時許,持陳志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與上開偽刻之「李寰」、「陳志忠」印章,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逢甲福星門市,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 張碩桓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已得李寰、陳志忠之授權,欲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7月14日以陳志忠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過戶事宜,陳邦宇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臺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李寰」、「陳志忠」印章之印文(蓋印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6「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過戶申請書、代辦委託書等共2份,持交予張碩桓而行使之,致張碩桓誤認李寰已授權陳志忠為代理人,及陳邦宇已得李寰、陳志忠之同意,得代為辦理過戶事宜,而允為將原以陳志忠之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過戶至李寰名下。
二、案經李寰、楊昇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陳邦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邦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寰、尤三奇、陳威宇、鄭伊庭、楊昇燁、張麗芬、張碩桓、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2頁、第8至24頁、偵卷第60至64頁、第71至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警卷第25至31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警卷第34頁至第34-1頁、偵卷第26至27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專案合約權益說明書、過戶申請書及業務異動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以詐術使證人尤三奇等臺灣大哥大逢甲福星門市職員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等門號SIM卡6張及專案搭配之平板電腦3部之行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陳邦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等署名或印文,於各該業務申請文件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參照)。是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冒用證人李寰之名義,同時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3日冒用李寰、楊宗燁之名義,同時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分別基於申請同一電信業者門號之目的,客觀上皆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四)又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基於取得上開臺灣大哥大門號或搭配專案平板電腦,而供其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非僅侵害被害人之利益,復造成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不利,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所犯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偽造「李寰」、「楊正德」、「陳志忠」及「陳威宇」等人之印章,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專案合約權益說明書、過戶申請書及業務異動申請書上,被告所偽造「李寰」、「楊正德」、「陳志忠」及「陳威宇」等人之印文或署名(數量及位置詳如「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均應依據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第六分局警卷第37頁、偵查卷第48頁、第51頁」、第54頁、第57頁所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書寫「李寰」之姓名;偵查卷第51頁所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委託人欄」,書寫「陳威宇」之姓名;偵查卷第31頁所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及「委託人欄」,各書寫「陳志忠」、「陳威宇」之姓名;偵卷第34-1頁所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委託人欄」,書寫「陳志忠」之姓名,然該書寫姓名行為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申請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無以宣告沒收。
(三)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專案合約權益說明書、過戶申請書及業務異動申請書,業已行使交由臺灣大哥大公司收執,而均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
(四)被告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6張及平版電腦3部,雖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均非違禁物,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偽造申辦行動電話及門│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號文件│││││││││├─┼─────┼──────────┼─────────┼────────────────┤│1│犯罪事實欄│〈門號0000000000號〉│①業務申請書之「申│陳邦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一(一)│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請人簽章欄」上偽│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第三代行動通信業│造「李寰」之印文│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寰」印章││││務申請書(偵卷第52│共2枚。│壹枚、叁份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53頁)│②代辦委託書之「立│業務申請書上偽造「李寰」之印文共││││②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委託書人欄」、「│陸枚、叁份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卷第54頁)│立委託書人簽章欄│代辦委託書上偽造「李寰」之印文共││││③專案合約權益說明書│」上偽造「李寰」│捌枚、叁份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卷第55頁)│之印文共3枚。│權益說明書上偽造「李寰」之印文共│││││③權益說明書之「用│肆枚,均沒收。│││││戶╱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寰」││││││之印文1枚。││││├──────────┼─────────┤││││〈門號0000000000號〉│①業務申請書之「申│││││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請人簽章欄」上偽│││││/第三代行動通信業│造「李寰」之印文│││││務申請書(偵卷第46│共2枚。│││││至47頁)│②代辦委託書之「立│││││②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委託書人欄」、「│││││(偵卷第48頁)│立委託書人簽章欄│││││③專案合約權益說明書│」上偽造「李寰」│││││(偵卷第49頁)│之印文共2枚。││││││③權益說明書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寰」││││││之印文共2枚。││││├──────────┼─────────┤││││〈門號0000000000號〉│①業務申請書之「申│││││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請人簽章欄」上偽│││││/第三代行動通信業│造「李寰」之印文│││││務申請書(警卷第35│共2枚。│││││至36頁)│②代辦委託書之「立│││││②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委託書人欄」、「│││││(警卷第37頁)│立委託書人簽章欄│││││③專案合約權益說明書│」上偽造「李寰」│││││(偵卷第37之1頁)│之印文共3枚。││││││③權益說明書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寰」││││││之印文1枚。││├─┼─────┼──────────┼─────────┼────────────────┤│2│犯罪事實欄│〈門號0000000000號〉│①業務申請書之「申│陳邦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一(二)│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請人簽章欄」上偽│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第三代行動通信業│造「李寰」之印文│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寰」、「││││務申請書(警卷第46│共2枚。│楊正德」印章各壹枚、貳份一百零一││││至47頁)│②代辦委託書之「立│年六月二十三日業務申請書上偽造「││││②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委託書人欄」、「│李寰」及「楊正德」之印文各貳枚、││││(警卷第49頁)│立委託書人簽章欄│貳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代辦委││││③專案合約權益說明書│」上偽造「李寰」│託書上偽造「李寰」之印文共肆枚及││││(警卷第50頁)│之印文共4枚。│偽造「楊正德」之印文共叁枚、貳份│││││③權益說明書之「用│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權益說明書│││││戶╱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寰」之印文壹枚及偽造「│││││」上偽造「李寰」│楊正德」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印文1枚。││││├──────────┼─────────┤││││〈門號0000000000號〉│①業務申請書之「申│││││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請人簽章欄」上偽│││││/第三代行動通信業│造「楊正德」之印│││││務申請書(偵卷第35│文共2枚。│││││至36頁)│②代辦委託書之「立│││││②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委託書人欄」、「│││││(偵卷第38頁)│立委託書人簽章欄│││││③專案合約權益說明書│」上偽造「楊正德│││││(偵卷第39頁)│」之印文共3枚。││││││③權益說明書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楊正德││││││」之印文共2枚。││├─┼─────┼──────────┼─────────┼────────────────┤│3│犯罪事實欄│〈門號0000000000號〉│①過戶申請書之「承│陳邦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一(三)│①臺灣大哥大過戶申請│租用戶簽章欄」上│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書(偵卷第40頁)│偽造「李寰」之印│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寰」、「││││②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文1枚;「原承租│楊正德」印章各壹枚、一百零一年六│││││用戶簽章欄」上偽│月二十五日過戶申請書上偽造「李寰││││(偵卷第44頁)│造「楊正德」之印│」及「楊正德」之印文各壹枚、貳份││││②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文1枚。│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代辦委託書││││(偵卷第45頁)│②代辦委託書之「立│上偽造「李寰」及「楊正德」之印文│││││委託書人欄」、「│各貳枚,均沒收。│││││立委託書人簽章欄││││││」上偽造「楊正德││││││」之印文共2枚。││││││③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立委託書人簽章欄││││││」上偽造「李寰」││││││之印文共2枚。││├─┼─────┼──────────┼─────────┼────────────────┤│4│犯罪事實欄│〈門號0000000000號〉│①業務異動申請書之│陳邦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一(四)│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代理人簽章欄」│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第三代行動通信業│上偽造「陳威宇」│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寰」、「││││務異動申請書(偵卷│之署名1枚。│陳威宇」印章各壹枚、貳份一百零一││││第56頁)│②代辦委託書之「立│年六月二十八日業務異動申請書上偽││││②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委託書人欄」、「│造「李寰」之印文壹枚及偽造「陳威││││(偵卷第57頁)│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宇」之署名共貳枚、貳份一百零一年│││││」上偽造「李寰」│六月二十八日代辦委託書上偽造「李│││││之印文共3枚。│寰」之印文共柒枚及偽造「陳威宇」│││├──────────┼─────────┤之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①業務異動申請書之│││││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第三代行動通信業│上偽造「李寰」之│││││務異動申請書(偵卷│印文1枚、「代理│││││第50頁)│人簽章欄」上偽造│││││②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陳威宇」之署名│││││(偵卷第51頁)│1枚。││││││②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受委託人簽││││││章欄」偽造「李寰││││││」之印文共4枚,││││││、「受委託人簽章││││││欄」上偽造「陳威││││││宇」之署名1枚、││││││印文1枚。││├─┼─────┼──────────┼─────────┼────────────────┤│5│犯罪事實欄│〈門號0000000000號〉│①業務申請書之「申│陳邦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一(五)│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請人簽章欄」上偽│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第三代行動通信業│造「陳志忠」之印│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志忠」、││││務申請書(偵卷第28│文共2枚、「代理│「陳威宇」印章各壹枚、一百零一年││││至30頁)│人簽章欄」上偽造│七月十四日業務申請書上偽造「陳志││││②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陳威宇」之署名│忠」之印文共貳枚及偽造「陳威宇」││││(偵卷第31頁)│共2枚。│之署名共貳枚、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③專案合約權益說明書│②代辦委託書之「立│日代辦委託書上偽造「陳志忠」之印││││(偵卷第32頁)│委託書人簽章欄」│文壹枚及偽造「陳威宇」之署名壹枚│││││上偽造「陳志忠」│、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權益說明書│││││之印文1枚、「受│上偽造「陳志忠」之印文壹枚及偽造│││││委託人簽章欄」上│「陳威宇」之署名壹枚,均沒收。│││││偽造「陳威宇」之││││││署名1枚。││││││③權益說明書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陳志忠││││││」之印文1枚、「││││││陳威宇」之署名1││││││枚。││├─┼─────┼──────────┼─────────┼────────────────┤│6│犯罪事實欄│〈門號0000000000號〉│①過戶申請書之「承│陳邦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一(六)│①臺灣大哥大過戶申請│租用戶簽章欄」上│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書(偵卷第33頁)│偽造「李寰」之印│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志忠」、││││②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文1枚;「原承租│「陳威宇」印章各壹枚、一百零一年││││(偵卷第34之1頁)│用戶簽章欄」及「│七月十五日過戶申請書上偽造「李寰│││││代理人簽章欄」上│」之印文壹枚及偽造「陳志忠」之印│││││偽造「陳志忠」之│文共貳枚、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代辦│││││印文共2枚。│委託書上偽造「李寰」之印文共貳枚│││││②代辦委託書之「立│及偽造「陳志忠」之印文壹枚,均沒│││││委託書人欄」、「│收。│││││立委託書人簽章欄││││││」上偽造「李寰」││││││之印文共2枚、「││││││受委託人欄」上偽││││││造「陳志忠」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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