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7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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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7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7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5萬元,約定自91年2月27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4%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3年3月29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2,149
元及自93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