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以平均每3天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㈡被告先後
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遞加
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
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