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分別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ZIC047957、22-ZIE0091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9日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28.7公里處時,因時速達93公里,已超過該處速限80公里,為警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ZIC047957號裁決書部分),而異議人於同日下午2時35分,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37.3公里處時,復因時速高達112公里,超過該處速限90公里,為警依法舉發,是原處分機關乃再依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ZIE009187號裁決書部分)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2處,並確有超速行駛,惟上開二行為之時間只相距不到7分鐘,二者應併合處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以上六千元以下,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於高速公路上超過最
高速限行駛,有違規現場照片2幀在卷為憑,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規定,且符合「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一要件,均得連續處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連續於國道五號公路超速行駛,係違反違反該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如前述,且異議人97年12月19日下午2時29分51秒、同日下午2時35分17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途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28.7公里、37.3公里處,分經各該路段測速照像機以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因上開2違規地點途中,已經過國道五號南下頭城、宜蘭交流道之二路口,且2違規地點亦相距6公里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1份在卷足憑顯見抗告人前後2次遭舉發超速行駛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之違規地點已橫跨「頭城交流道」及「宜蘭交流道」2個路口,且2違規地點亦相距6公里以上,是確實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
2項第1款得連續處罰之規定,則原舉發機關據依法予以舉發,於法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認上開2次違規行為,屬同一行為違法舉發,顯有誤會。是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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