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按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雖於民國98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由原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觀之上述刑罰構成要件內容既已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接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係自98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1日晚間
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終了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論處,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更正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㈡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與對方如何分帳?
)以前有講,如果有人玩的話,是對分」等情不諱,足認被告與擺放系爭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之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象詠』之成年男子間係均分賭博財物之所得甚明,是簡易處刑書所載「如未押中,則失所押分數,賭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象詠』之人所贏取」,應更正為「如未押中,則失所押分數,賭資由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象詠』之人所贏取」。
二、核被告違反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象詠」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其所經營之鐵工廠內違法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1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1賭博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僅1台,經營時間前後3月餘,犯情非重,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30元,屬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