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申○○被告子○○
丁○○ 鍾震詮 原名未○○辰○○丙○○
8 莫伊蓁 原名癸○○午○○卯○○ 卓彥妤 原名己○○巳○戊○○庚○○乙○○ 陳曉峰 寅○○王品函原名甲○○辛○○壬○○丑○○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34號、97年度訴字第437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度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因裁判上之一罪,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者,亦同,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民事判例足佐。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庚○○、乙○○、丑○○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4號、97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其次,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固認被告子○○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惟該判決既認原告申○○之投資,並非受被告子○○等人施用詐術所致,被告子○○等人並不成立詐欺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份刑事判決可稽。茲因被告子○○等人違反前開期貨交易法,並非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且原告亦非該項犯罪之被害人,原告自不得本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另指被告子○○等人犯有詐欺罪部分,復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就該部分事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