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明清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明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意旨,認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屬違憲,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及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認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確定在案,有98年度聲字第2096號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第662號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7月10日│98年2月24日│├──────┼────────────┼───────────┤│偵察(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97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98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2482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652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31日│98年3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2482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652號││決├────┼────────────┼───────────┤││確定日期│98年2月24日│98年4月20日│├─┴────┼────────────┴───────────┤│備註│上開2罪,業經本院98年度聲字2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