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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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7號原告 王進杉 被告 吳偉民昶旭 汽車商行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1,360元(註:民國109年8月24日繳納920元;109年9月22日繳納80元;110年1月4日繳納323元;110年1月25日繳納37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360,159元;原告於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再追加請求109年度的年終獎金19,351元後,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79,510元。但嗣後原告於110年3月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又另記載請求108年度年終獎金5,027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537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經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97元【計算式:4,190元-(4,190元2/3)=1,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已繳納上述裁判費1,36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3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三日內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37元,以符合訴訟的程式。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的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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