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正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毒品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正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第1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毒品檢驗後淨重合計為0.10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第16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
3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為0.108公克),有該院98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1980號鑑定書(見98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卷第16頁)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俱屬違禁物無訛。另裝放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附敘。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宣告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依據,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