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聲請人 邱瑞安 即 邱欣怡 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費繳款單、戶籍謄本、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及命聲請人預納送達郵務費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予以補正,該等裁定業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聲請人雖於109年11月10日以具狀補正部分事項,惟就本院命預納郵務送達費用及補正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擺設路邊攤之時間、收入情況、成本等相關資料、聲請前2年之收入情況、有無領取補助等事項,仍未遵期補正,本院遂於同年月16日再行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通知後亦未補正。本院認有訊問之必要,並給予再次補正機會,遂定於110年1月21日行調查程序,並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惟當日僅有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聲請人稱要補正但至今仍未補正等語,此有本院109年11月16日新北院 賢民弘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通知、送達證書3紙、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110年1月21日訊問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107頁、第111-118頁),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