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0號反訴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龎笠中
許汶任 反訴被告 林韋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 律師
黃智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10月27日、到期日105年6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874,000元之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經本院判決認反訴被告之主張有理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79,305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係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分期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及違約金,則其所主張者係依原因關係而為請求,與本訴所主張之票據關係為不同之標的,其防禦方法亦難認有牽連關係。則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上開規定,不得提起,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