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池宥憲具保人池欣如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640號),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109年度執字第83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池欣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池宥憲(原姓名 池振雄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池欣如繳納現金後(刑保字第10600096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池宥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具保人池欣如於民國106年6月7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上揭案件業於109年2月12日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而已逃匿,另經該署命具保人於109年5月21日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9年4月23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08539號函檢陳拘票影本及報告書、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之通知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2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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