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准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准告訴人與 黃安正 係兄弟,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鄰000000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安正,致其受有右前額0.5公分及2公分、右臉頰1.5公分、左眼下約1.5公分、左眉上約2公分之表淺傷。後經告訴人予以壓制,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水果刀對當時在場之告訴人,作勢傷害,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涉犯傷害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於109年5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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