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施俊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16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村000號00樓及00樓空屋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將電線剪斷之方式,竊取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所管領之屋內電線8捆(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7時30分,施俊霖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電線,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大智橋上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電線(已發還)及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俊霖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職員呂○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9、11-1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2489號、70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持以實施犯罪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係其用以剪斷電線之工具,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業據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均係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屬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