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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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玫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玫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718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2公克,驗餘淨重:0.0718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2公克,驗餘淨重:0.9718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1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848號被告黃玫綺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現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玫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而於10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各罪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6日晚間10、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所旁巷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7日22時45分許,其在新北市○○區○○○路○○○巷、成功路41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2公克,驗餘淨重:0.0718公克)、吸食器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玫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被告上開犯行。│││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0.24公克,驗餘淨重:0.23│││心102年8月5日航藥鑑│98公克)、吸食器1個,足│││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定書│安非他命之事實。│├──┼──────────┼────────────┤│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2公克,驗餘淨重:0.07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