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文
賴芊卉魏建華李憶萍陳恒戊郭 黃秀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0、2860、13722、16329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76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癸○○、庚○○、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子○○、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癸○○、子○○、甲○○、庚○○、丙○○○六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六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己○○、癸○○、子○○、甲○○、庚○○、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己○○、癸○○、子○○、甲○○、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渠等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癸○○、庚○○、甲○○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姐仔 」彼此間就本案全部犯行,相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子○○就其所媒介綽號「 麗麗 」、「利亞」及I女等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另被告丙○○○就安排至華國商務飯店即A女、B女、C女、X女等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分別與被告己○○、癸○○、庚○○、甲○○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姐仔」間,亦相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刑法第23
1條第2項於立法時均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雖難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有「集合犯」之性質,然本案被告六人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之行為,係以經營應召站牟利目的為之,渠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六人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既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六人所為屬集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639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己○○、甲○○、庚○○犯罪事實〔即媒介容留X女在麗天景觀商務旅館(即麗天旅社)從事性交易部分〕,經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論究。爰審酌被告己○○、癸○○、子○○、甲○○、庚○○、丙○○○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等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暨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子○○、甲○○、庚○○、丙○○○部分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供或預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己○○所有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或預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應係被告子○○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被告己○○聯繫通話使用者,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0號卷一第165至16
8頁),是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再檢察官雖一併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惟除D女、E女、F女、G女、H女、I女所有之記帳本部分,均非屬被告六人或共犯所有之物外,另就被告己○○、癸○○、子○○、甲○○、丙○○○其餘遭警查扣物品部分,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已一致供稱此部分物品尚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查渠等既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衡情當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渠等所述有何不實之處,核前揭各扣案物品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皆不予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扣案應宣告沒收之物│所有人│沒收依據││號││││├─┼──────────────────┼─────┼──────┤│一│手機玖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己○○│刑法第38條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項第2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小│││││筆記本壹本、保險套拾陸包、服樂淨栓劑│││││陸排、子○○名片壹張、避孕藥陸盒、筆│││││記本伍本、隨身碟壹只│││├─┼──────────────────┼─────┼──────┤│二│現金新臺幣 陸萬 元│己○○│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三│客人通訊錄及帳冊壹本、2月份小姐交易│甲○○│刑法第38條第│││帳冊壹本、3月份小姐交易帳冊壹本││1項第2款│├─┼──────────────────┼─────┼──────┤│四│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子○○│刑法第38條第│││SIM卡)││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