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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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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