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 侯美月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亦未在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到院補正聲請狀內之簽名或蓋章,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限即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