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原告 李碧蓉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被告 李永祥
李永森 李碧玲 李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劉瑞鴛 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甲所示被繼承人李劉瑞鴛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李永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當庭變更其第一項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劉瑞鴛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就分割方法部分,因先前原告、被告李永森、李碧玲、李碧華已支付被繼承人遺產稅各135,100元,而被告李永祥之135,100元係原告代為支出,故就此部分應先由遺產中扣還,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撤回原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就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變更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原起訴聲明第二項之撤回,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永祥、李碧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劉瑞鴛於110年3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甲所示遺產,原告李碧蓉為被繼承人之次女,被告李永祥、李永森、李碧玲、李碧華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次子、長女及三女,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原告及被告李永森、李碧玲、李碧華已各支付遺產稅135,100元,被告李永祥應負擔之135,100元則由原告先行墊付,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還,之後被繼承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永森、李碧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㈡被告李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
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㈢被告李碧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針對本案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遺
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乙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
9、83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及被告李永森、李碧玲、李碧華已支付遺產稅各135,100元,原告並代被告李永祥支付遺產稅135,10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先受分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至149、154頁)。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參佐兩造之意見,並由遺產扣還原告及被告李永森、李碧玲、李碧華墊付之遺產稅費用,認依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甲編號遺產項目及價值(金額部分未註明則為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2)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09/89100)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地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48/46871)4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5台北安和郵局存款:115,524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6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存款:1,420,445元(暨利息)先由原告取得270,200元、被告李永森、李碧玲、李碧華各取得135,100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7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存款:268,121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8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存款:419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9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存款:717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0永豐銀行信義分行存款:225,730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1永豐銀行信義分行存款:2,910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2安泰銀行通化分行存款:48,256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3安泰銀行通化分行存款:56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4安泰銀行通化分行存款:美金25,046.3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5安泰銀行通化分行存款(南非幣2,744.67元):5,050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6久津股票137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7台塑股票407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8南亞股票2,863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19台達化股票4,101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0佳和股票344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1嘉新畜產股票4,000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2士電股票5,305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3正道股票1,579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4永大股票5,530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5台光股票826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6中化股票1,818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7士紙股票1,237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8萬有股票2,000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9裕隆股票1,907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30聯電股票6,381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31鴻海股票5,722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32廣宇股票2,304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33台積電股票1,808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34錸德股票680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35宏碁股票2,695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36鴻準股票5,041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37華碩股票1,000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38微星股票4,145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39瑞昱股票1,173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40毅嘉股票2,140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41聯發科股票1,000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42華新科股票1,000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43國產股票1,087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44太設股票728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45中工股票4,155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46寶祥建設股票11,880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47興富發股票5,632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48彰銀股票2,234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49東企股票1,786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50安泰銀股票1,342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51華南金股票18,910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52富邦金股票1,816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53國泰金股票1,708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54開發金股票8,542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55兆豐金股票21,380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56國票金股票12,862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57中信金股票9,726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58農林股票1,286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59禾伸堂股票16,267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60緯創股票290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61日月光投控股票1,842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62和碩股票1,547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63羽田機械股票10,000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64峰安金屬股票2,175股(暨股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65安泰銀行海外公司債:面額南非幣2,24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66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20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67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單(保單號碼:ULD131376):505,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68中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505,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69中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505,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70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單(保單號碼:ULD0000000):美金33,330元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乙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李碧蓉1/52李永祥1/53李永森1/54李碧玲1/55李碧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