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美玲選任辯護人蘇彥彰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林慶光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20日109年度原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撤銷」更正為「原判決關於林美玲、林慶光部分撤銷」。
理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美玲(下稱被告林美玲),因被告林美玲、林慶光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原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審理,並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判決在案。觀之本案判決所載當事人及理由均僅就被告林美玲、林慶光部分審理論斷,顯未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同案被告 林仲維 、 林明龍 、 潘建龍 (3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原判決撤銷」,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林美玲、林慶光部分』撤銷」,且更正後並不影響判決全旨及被告2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