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444號原告 劉民信 被告 游月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對本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709號案件提起上訴,後分案號為110年度小上字第35號,被告竟於上訴狀(下稱系爭上訴狀)中書寫「…劉民信根本是無賴」,係屬公然侮辱原告之言論,造成原告名譽及精神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承認有於上訴狀中書寫「...劉民信根本是無賴」之文字,惟此舉應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蓋並未於公眾前展示,僅係書寫於訴狀中,且原告先前答應許多事情,並未依約履行,被告僅係陳述事實等語。
二、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係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侵害名譽之行為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仍須有「傳播」侵害名譽之行為,即須公諸社會,傳於第三人者,始足當之。苟行為無涉第三人對個人評價之貶損,應不成立對名譽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廣義上之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內部名譽,謂之「名譽感」,亦即內部名譽屬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定,為主觀上之感覺。外部名譽則屬外界特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而語音對話內容僅流通於授受或對話二人之間,並未公示於他人,是縱語音對話內容有毀謗辱侮情事,致聞、聽者感受羞辱,亦僅對閱、聽者其內部名譽造成損害,尚不及外部名譽受損害程度。再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感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故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將語音對話內容傳播,令第三者聽、聞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始有使他人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上訴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觀諸被告於系爭上訴狀所載之文字段落係「…租屋是收月頭兩個月押金,契約是規定,結果劉民信講的是一套,做的又是一套,開始上訴人是想能幫就幫,結果越來越發現劉民信根本是無賴。」。是以,綜合上開段落前後文意,及被告所陳「原告先前答應許多事情,並未依約履行」,可推知被告防衛權利之目的,並應原告未依約履行之等情為其上訴理由,堪信被告係為答辯之目的而陳述。縱任對「無賴」二字採取貶意之解釋,然上訴狀亦屬僅有案件當事人與其代理人得聲請閱卷,並無使特定第三人知悉之可能,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傳播於他人之行為或意圖,故原告所受者應為「名譽感」之侵害,尚難認被告有傳播於外而使原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之情。故上開文字記載方式係以非公開方式為之,且被告並未將系爭文字記載任意散布於不特定大眾,實難認原告之名譽會因此受有貶損,尚不足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或人性尊嚴。況被告在上訴狀之文字記載內容,縱有不當或不雅,然此係被告就該案所涉之押租金糾紛評論之文字,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核屬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應係出於自辯之動機,而非侵害原告之目的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苟認被告基於訴訟攻防所為文字記載具違法性,則過於箝制個人言論自由及限制其訴訟主張、評論之權利,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之行為,尚難認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