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 游祥梓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被告 簡國雄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79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3,7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9頁);嗣則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709,451元,及其中1,323,78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385,666元自111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71頁至第2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尚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暘公司)承攬交通部台灣鐵路局臺北工務段(下稱台鐵臺北工務段)之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劃臺北工務段轄內抽換道岔工程(下稱臺北段抽換道岔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即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①拆除舊道岔及材料收回整理、②UIC-60#8道岔組立及舖設、③UIC-60#10道岔組立及舖設、④UIC-60#16道岔組立及舖設、⑤50N軌道拆除及舖設UIC60軌道及配件、⑥道床舊碴挖除及裝車、⑦卸石碴及回填石碴(含料費)、⑧軌道週邊及站場整理、⑨軌道及道岔測量、㉚卸除舊碴作業」等十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兩造合資承攬施作;而兩造則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工程款)由兩造均分。然而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兩造旋於108年11月8日結束合作,因兩造與訴外人尚暘公司當時雖以「108年11月8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數量進行紙上結算,然原告退出系爭工程以前之實作工量,仍待系爭工程完工方能驗收並為正式結算;後系爭工程於110年完工驗收,衡諸108年11月8日之實作數量,兩造結算工程款應為4,230,380.8元,且此工程款均已由被告全數領取,故被告理應給付原告其中半數即2,115,190元,扣除被告委由其配偶以鑫祐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匯予原告之405,73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09,451元。為此,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承攬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9,451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451元,及其中1,323,78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385,666元自111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原告於108年9月24日,與訴外人靖瑋營造有限公司共同投標台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之宜蘭工務段轄內抽換道岔工程(108年9月27日決標、108年12月2日開工),故原告乃與訴外人尚暘公司於108年11月8日終止契約,三方同意以當時監造日報所載數量進行結算,被告亦已依三方結算結果,將原告應得之405,739元匯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故原告已無剩餘款項可資請求。
五、本院判斷:㈠訴外人尚暘公司先前向台鐵臺北工務段承攬臺北段抽換道岔
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即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之系爭工程,分包委由兩造負責承攬施作,承攬報酬則由兩造約定均分,惟系爭工程猶未完工,原告旋於108年11月8日退出合資承攬(改由被告單獨承攬尚暘公司之分包工程)等前提事實,業據證人 郭開寶 即尚暘公司之負責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第322頁至第32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工務段轄內六年計畫抽換UIC-60道岔鋪設數量總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台灣鐵路管理局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計價明細表、111年1月19日 林世超 律師事務所函、採購契約、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231頁至第249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41頁至第351頁)、被告提出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路運輸碎石道碴丈量表、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計算表(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9頁),以及郭開寶提出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詳細表、試算表(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91頁至第427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71頁至第272頁)。再者,原告於108年11月8日退出以前,兩造原係合作承攬並約定「均分(1:1分配)」承攬報酬(即工程款),而「原告退出(108年11月8日)以後」,被告亦曾匯款405,739元予原告乙情,亦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屬實(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㈡原告承前㈠所載基礎事實,主張系爭工程嗣於110年完工驗收
,衡諸108年11月8日之實作數量,兩造結算工程款應為4,230,380.8元,因被告業已全數領取,故被告理應給付原告其中半數即2,115,190元,扣除被告業已匯予原告之405,73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09,451元;然此悉經被告否認在卷。經查:
⒈訴外人尚暘公司向台鐵臺北工務段承攬臺北段抽換道岔工程
,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即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記載之系爭工程,分包委由兩造(108年11月8日以前)或被告(108年11月9日以後)承攬施作乙情,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詳前揭㈠所述);承此緣由,原告雖於108年11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合作,然此要不影響兩造(在108年11月8日以前)或被告(在108年11月9日以後),僅止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與業主台鐵臺北工務段之間,互「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實(按:轉包商或分包商【即本件兩造】與業主【即本件台鐵臺北工務段】間,原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雖轉包商或分包商所承作者,乃業主交託工程之一部,然就業主而言,轉包商或分包商等「次承攬人」,地位僅止「主承攬人【即本件尚暘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彼等之間並不存在所謂承攬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惟訴外人尚暘公司既將系爭工程分包委由兩造(108年11月8日以前)或被告(108年11月9日以後)承攬施作,則訴外人尚暘公司與兩造(108年11月8日以前)或被告(108年11月9日以後),就系爭工程當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兩造或被告(次承攬人)應依承攬契約負責之對象,乃主承攬人尚暘公司(而「非」業主台鐵臺北工務段),至於兩造或被告(次承攬人)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之對象,亦祇限於主承攬人尚暘公司(而「非」業主台鐵臺北工務段),此外,在108年11月8日以前,兩造雖係共同合作而為承攬,然兩造之間亦「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兩造彼此「互無」給付承攬報酬之契約義務,且兩造有關於「均分(1:1分配)」工程款之約定,其所衍生之請求內容,亦僅止在於兩造可互就「尚暘公司之『已付工程款』」主張均分,而「非」兩造可互相請求他方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⒉承前⒈所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訴外人尚暘公司與
兩造(108年11月8日前)或被告(108年11月9日後)之間;是為釐清「原告退出(108年11月8日)前」之系爭工程實作數量及其結算情形,本院乃當庭就兩造說明「契約相對性」之原則,曉諭兩造「尚暘公司方為『兩造於108年11月8日以前,就系爭工程實作結算』之關鍵」,進而依兩造之書狀聲請,通知尚暘公司負責人郭開寶到庭作證(參見本院卷第178頁)。因尚暘公司負責人郭開寶前後3次到庭結稱:108年11月8日以前之實作數量,若未涉及「施工項目或數量之變更、追加(下稱『變更、追加工項』)」,悉經明載於「108年11月8日之監造日報」並經三方(兩造及尚暘公司)於108年11月8日先行結算,至於「108年11月8日以前實作之『變更、追加工項』」,尚待「臺北段抽換道岔工程」完工,方得請業主台鐵臺北工務段議價驗收,故「變更、追加工項」難於108年11月8日一併結算,惟尚暘公司承攬之臺北段抽換道岔工程(包括尚暘公司分包予兩造或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今已完工,業主台鐵臺北工務段亦已完成驗收計價,參考業主驗收計價之結果,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8日以前之實作數量,若未涉及『變更、追加工項』」者,其工程款項合計應為16,033,827元,至於「108年11月8日以前實作之『變更、追加工項』」,其工程款項合計應為1,218,207元,而尚暘公司目前所給付予兩造之金額則係14,240,007元,且其中13,540,007元,乃尚暘公司直接匯予原告之工程款項,剩餘700,000元(14,240,007元-13,540,007元=700,000元),方屬尚暘公司匯予被告之工程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第321頁至第324頁、第432頁至第433頁),並提出足與其上開證述互為稽合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本院卷第285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2頁)、臺灣鐵路局工程詳細表(本院卷第313頁至315頁、第327頁至329頁)、尚暘公司製作之表單(本院卷第391頁至第424頁)、尚暘公司匯款資料(本院卷第404頁、第408頁、第410頁、第412頁、第414頁)為憑。參互以觀,原告因系爭工程而獲尚暘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數額(13,540,007元),顯然已逾「尚暘公司『已付工程款』之半數(14,240,007元÷2=7,120,003.5元)」,是回歸兩造「均分(1:1分配)」工程款之約定,原告按約定成數就被告提出給付猶有未及,遑論被告已匯予原告朋分之金額(405,739元,詳參前揭㈠所述),亦已遠逾「尚暘公司就其所付工程款之半數(700,000元÷2=350,000元)」,故本件應依均分約定,請求他方給付所獲金額半數者,顯係被告而「非」原告。
⒊原告雖因郭開寶之證述不合己意,遂挑剔宣稱臺北段抽換道
岔工程(包括系爭工程),乃台鐵臺北工務段依政府採購法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故其相關工項依法「不得」變更或追加、減,否則即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貪凟疑慮云云(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0頁、第295頁至第301頁),並且偏執「原設計圖說或契約紙本」,要求本院逕按紙本之所載數量予以計價。然承前⒈所述,與業主台鐵臺北工務段締結承攬契約者,僅止主承攬人尚暘公司,而非獲分包系爭工程之兩造,是「業主台鐵臺北工務段與主承攬人尚暘公司」合意變更彼等原約定之內容(包括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或減少、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本非兩造所能干涉置喙,尤以政府採購法「明文准許」契約變更(參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35條,以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21條、第24條等規定),祇要合於政府採購法所定變更條件,且未悖離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業主台鐵臺北工務段與主承攬人尚暘公司」之合意變更,原屬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範疇而無不可,是原告強稱政府採購契約不得變更云云,首即強詞奪理而非可取。其次,系爭工程若能祇按「原設計圖說或原契約紙本之所載工項、單價」進行結算,則於108年11月8日原告退出之時,兩造與尚暘公司即「無」不能「按原紙本內容進行最終結算」之客觀疑慮,遑論有何裹足不前,尚須「留待他日竣工以及業主驗收」,方能實質為最終結算之可言?因承攬工項與其單價分析,通常細碎繁瑣且極耗時,尤以施工現場能否按「原訂工法」推展而無障礙,亦待實作檢視而非「最初締約」即能算無遺策,是於實作期間因遇障礙所導致之契約變更,誠乃工程承攬之實務所常見,且於大型公共工程尤難避免,故原告無視公共工程契約變更之事實上需求,一味偏執「原設計圖說或契約紙本」,要求本院逕按原圖內容計其應獲報酬云云,亦屬荒謬而無足取。再者,初不論原告強稱政府採購契約不能變更云云之欠缺根據,細觀「原告自行按原圖計其報酬之套算公式」,其間不乏「籠統將『不同單位(例如單位係「套」者,與單位係「公尺」者)』逕以『相同公式』套算」之演算(數學邏輯)繆誤,是其所憑以主張之承攬報酬,客觀上尤乏計算基礎而難憑採。
⒋再者,原告雖又稱其無從確認「郭開寶所執表單之記載內容
」究否為真,故本件自應通知業主台鐵臺北工務段之承辦人 柯建隆 到庭說明,並應向業主台鐵臺北工務段調取臺北段抽換道岔工程(包括系爭工程)之全部資料以供核對云云(本院卷第187頁、第280頁、第295頁至第301頁、第324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38頁至第339頁、第433頁)。然承前⒈所述,兩造之間並「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其彼此「互無」給付承攬報酬之契約義務,至於兩造有關「均分(1:1分配)」工程款之約定,亦僅止兩造可互就「尚暘公司之『已付工程款』」主張均分,而「非」兩造可互相請求他方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因原告獲尚暘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數額(13,540,007元),已逾「尚暘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半數(14,240,007元÷2=7,120,003.5元)」,被告匯予原告朋分之金額(405,739元,詳參前揭㈠所述),亦較「尚暘公司就其(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半數(700,000元÷2=350,000元)」為高(詳參前揭⒉所述),是無論「尚暘公司給付予兩造之承攬報酬」有無短少,回歸兩造間之均分約定,原告均不能再向被告要求另為給付,從而,原告聲明人證柯建隆以及要求調取全部工程資料之證據調查之聲請,一概無助於「本件訴訟(即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均分約定請求給付)」之成敗,復徒增本件訴訟時間、勞力與費用之虛耗,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至於「尚暘公司所應給付予兩造或被告之承攬報酬」究竟為何?其金額是否短少而待補足?俱屬本院一概無從於本件審酌之另事,而應由兩造本於「與尚暘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自行與尚暘公司結算釐清或就尚暘公司另訴請求。
㈢綜上,兩造並「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匯予原告朋
分之金額(405,739元),亦已逾「尚暘公司就其(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半數(700,000元÷2=350,000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均分約定,請求被告再為給付1,709,451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證據調查而未獲允准之理由,亦經敘明如前揭㈡⒋所示,於茲不贅。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姚安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