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如松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空氣槍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下列內容: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4行之「在該校操場持上開
空氣槍將槍口瞄準校園内之師生並加以射擊」,更正為「並在南榮國中之前操場中場位置,持空氣槍對有師生進行重量訓練方向之花圃射擊2槍,使該方向之南榮國中學生蕭〇彥、吳子〇、吳文〇、詹〇諺、鄧〇威、吳〇柏、李〇軒均因恐懼生命、身體遭受侵害而四處逃竄」。
㈡增列「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南榮國中前操場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因被告射擊空氣槍而遭受驚嚇之學生,分別就讀南榮國
中1年級至3年級,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知悉(110年度偵字第8246號卷第177頁),且被告對在場不特定之南榮國中學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構成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名,因該罪名並未就被害人係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自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故被告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5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公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本院乃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審理時諭知上開罪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案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惟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其犯罪性質、被害法益均與本案犯行不同,且執行完畢日期距離111年9月23日本案犯罪時間已逾4年,故尚難認定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興起,便攜帶空氣槍至南榮國中,且
見南榮國中師生在前操場花圃附近進行重量訓練,竟未多加迴避,反而朝該方向之花圃射擊2槍,使在場學生遭受驚嚇,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在場師生均未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足認被告應未瞄準在場師生射擊,嗣在場老師丁○○出言制止被告後,被告便將空氣槍收起,並旋即道歉及聽從警衛指示離開南榮國中,犯罪手段亦非劇烈;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46號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再以105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合併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庚○○能預見於校園內任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瞄準他人並射擊,極可能造成校園內師生內心恐慌,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0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持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南榮國中,在該校操場持上開空氣槍將槍口瞄準校園內之師生並加以射擊,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經該校警衛接獲通報後趕往現場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持上開空氣槍前往南榮國中,並在該校師生在場時,持上開空氣槍朝前方射擊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恐嚇他人的意思等語。2證人丁○○、蕭○諺(真實姓名詳卷)、乙○○(真實姓名詳卷)、乙○○(真實姓名詳卷)、戊○○(真實姓名詳卷)、己○○(真實姓名詳卷)、甲○○(真實姓名詳卷)、丙○○(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4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35029號鑑定書各1份。1.被告為警扣得空氣槍1把之事實。2.扣案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被告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場所,持空氣槍隨機對素不相識之人瞄準並射擊之行為,業已造成民眾恐慌,形成公眾安全之危險。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