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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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15號、99年度偵字第15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授權,而將存有瑞影公司所有之歌曲「出賣」、「醉過」、「前途」、「迷魂香」、「黃昏」、「問世間」、「感冒」、「黑白舞」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扣案電腦伴唱機擺放在被告開設之「金金卡拉OK」店內,為原判決所認,然本件「金金卡拉OK」之經營方式係由不特定多數人入店,任意點唱店內伴唱設備所包含之所有歌曲,亦即店內之歌曲皆可由不特定客人消費使用並公開演出,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存於扣案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確曾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點唱並公開演出無訛,另扣案電腦伴唱機內雖未留有紀錄,而該等場所出入之消費者甚多,且無法得知其身分,自無從依此而得知消費者於扣案電腦伴唱機內點唱何歌曲。因此,當場查獲消費者點唱告訴人提告之系爭歌曲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必以當場查獲消費者演唱他人音樂著作始足認定犯罪行為,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公開演出權利即無從實現,再參以該店確有經營,難認毫無公開演出之事實,司法實務遇同案件類型,亦同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及第2024號判決參照,指摘原判決難認允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原判決以全案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金玉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犯行,業已論述綦詳。上訴意旨以當場查獲消費者點唱告訴人提告之系爭歌曲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必以當場查獲消費者演唱他人音樂著作始足認定犯罪行為,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公開演出權利即無從實現云云。惟查,扣案之2台電腦伴唱機內雖有系爭歌曲,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對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該等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僅屬將該音樂著作置於前往上開卡拉OK店之不特定顧客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然此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尚須實際上確有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始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構成要件。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警方查獲本案時,無任何消費者點唱系爭歌曲並不爭執,既難謂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至於上訴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2024號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無拘束本院法律見解之餘地。至於電腦伴唱機之歌曲,是否曾在營業場所內,經不特定顧客點唱而予公開演出此一事實,雖有其蒐證上之困難,然若謂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或犯罪偵查機關,動輒以蒐證困難為由,未提出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而逕以「點播率高」或「營業時間甚長」等情,推論行為人將電腦伴唱機置於不特定人得以點唱之公眾場所,其內之音樂著作必經他人以點唱方式在現場向公眾傳達之事實,則無異認為未經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而將電腦伴唱機置於不特人得以點播之公眾場所之行為,即屬違法行為,實有未洽。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月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玉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村○○○路○○○號居高雄市○○區○○路3段1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615號、99年度偵字第155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99年度智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玉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金玉係高雄縣○○鄉○○路○段○○號「金金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出賣」、「醉過」、「前途」、「迷魂香」、「黃昏」、「問世間」、「感冒」、「黑白舞」等8首歌曲,均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劉金玉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97年7月間,向不詳之人購買,而載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2台,係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於97年7月間某日起,將之擺放在上開店內,以每首歌曲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之費用,供不特定客人前來消費點唱,以此方式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之方式,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而侵害瑞影公司享有之公開演出權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9月23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2台、擴大機2台、音響喇叭4臺、電視螢幕2台、遙控器2支、麥克風4支、點歌本2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程序事項: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佳松 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指述、證人 黃元亨 、 蔡王秋雪 、 葛孚仲 分別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瑞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蒐證照片43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劉金玉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開伴唱機雖由 李學賢 擺放擺放,惟伴唱機中歌曲超過上萬首,且告訴人點播或員警蒐證時根本無其他客人在場,無從證明有公開演出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金玉係高雄縣○○鄉○○路○段○○號「金金卡拉OK
」之實際負責人。「出賣」、「醉過」、「前途」、「迷魂香」、「黃昏」、「問世間」、「感冒」、「黑白舞」等8首歌曲,均係告訴人瑞影公司取得豪記影視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而在本件查獲時,上開歌曲均仍在權利存續期間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瑞影公司法務專員陳佳松、證人黃元亨、蔡王秋雪、葛孚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3-19頁、第21-25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448號卷第16-21頁、第83-85頁、第98頁、第102-104頁),並有授權證明書
4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警卷第68-71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448號卷第116-122頁);而在「金金卡拉OK」查獲之電腦伴唱機2台,其內確實載錄有上開「出賣」等8首歌曲之情,亦經證人陳佳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警卷第26-31頁、第51-60頁、第66頁),以及電腦伴唱機2台、擴大機2台、音響喇叭4台、電視螢幕2台、麥克風4支、點歌本2本、遙控器2台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
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㈢本件爭點乃被告擺放扣案伴唱機經營之過程中,是否曾經他
人非法予以公開演出,而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茲析述如下:
上開「出賣」8首音樂著作,是否曾經他人非法以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公開演出方式,向現場之公眾傳達其著作內容,依前揭卷附蒐證相片所示,上開音樂著作雖均有經點播之情形,惟均係告訴人指派查證人員陳佳松,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金金卡拉OK投幣點播該等音樂著作,是其點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再者,員警為偵查本案,基於搜證目的而點播該等歌曲,要屬合法之蒐集證據行為,自亦非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況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經營後,曾有何顧客於何時為公開演出上開8首音樂著作之行為,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甚而上萬首(此由上開蒐證相片中,扣案點歌簿所示之歌曲編號,均為5位數一情,亦足為佐證),而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僅係其中數首,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要難遽認上開8首音樂著作,於被告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經營之過程中,曾經他人非法予以公開演出,而謂被告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客
觀上亦查無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8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