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庚○○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再與有期徒刑3年、2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於97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路上尋找車門未上鎖或車鎖故障而未上鎖之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丙○○等人財物,得手後離去。嗣於99年6月27日凌晨2時10分,在新竹市○區○○路、和平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另庚○○為警查獲後,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所示犯行之犯罪之人前,向警方供述其所為該等竊盜犯行,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庚○○自首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竊盜8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辛○○、乙○○、己○○、甲○○、丁○○、壬○○、戊○○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為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八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先後6次竊盜、2次竊盜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8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一、七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犯行,爰先加後減。
㈡、另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七所示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行竊,並帶同員警返家取出贓物或前往案發地點查訪,而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乃因其自首情節而通知各該被害人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審理時供述在卷,復有本院電詢承辦警員 林國生 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所示竊盜、竊盜未遂之犯行均減輕其刑,附表編號一、七並遞減之。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
二、三、七所示之犯行因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戒慎其行,又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不少、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鉅,兼衡其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因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行竊方式│扣得財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99年6│新竹市金│壬○○│無│徒手開啟車││庚○○竊盜,未遂│││月21日│竹路118│││門,進入車││,累犯,處有期徒│││凌晨1│巷28弄3│││內竊取財物││刑貳月,如易科罰│││時│號前車牌│││,惟未竊得││金,以新臺幣壹仟││││號碼JT│││任何財物││元折算壹日。││││-1898號│││││││││自用小客│││││││││車││││││├──┼───┼────┼───┼─────┼─────┼─────┼────────┤│二│99年6│新竹市湳│丙○○│回數票4張│徒手開啟車│回數票4張│庚○○竊盜,累犯│││月21日│雅街311││、中國石油│門,進入車│、中國石油│,處有期徒刑叁月│││凌晨2│巷36弄77││VIP會員│內竊取財物│VIP會員│,如易科罰金,以│││時20分│號前車牌││卡││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號碼JG│││││壹日。││││-8002號│││││││││自用小客│││││││││車││││││├──┼───┼────┼───┼─────┼─────┼─────┼────────┤│三│99年6│新竹市金│辛○○│相簿2本、│徒手開啟車│相簿2本、│庚○○竊盜,累犯│││月21日│竹路118││袋子1個│門,進入車│袋子1個│,處有期徒刑叄月│││凌晨3│巷53弄口│││內竊取財物││,如易科罰金,以│││時36分│車牌號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JX-03│││││壹日。││││61號自用│││││││││小客車││││││├──┼───┼────┼───┼─────┼─────┼─────┼────────┤│四│99年6│新竹市湳│乙○○│測速器、│徒手開啟車││庚○○竊盜,累犯│││月21日│雅街313││PSP、識別│門,進入車││,處有期徒刑肆月│││凌晨3│巷73號前││證、零錢│內竊取財物││,如易科罰金,以│││時30分│車牌號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JX-79│││││壹日。││││23號自用│││││││││小客車││││││├──┼───┼────┼───┼─────┼─────┼─────┼────────┤│五│99年6│新竹市延│己○○│借書證1張│徒手開啟車│借書證1張│庚○○竊盜,累犯│││月27日│平路1段4│││門,進入車││,處有期徒刑肆月│││凌晨0│96巷口│││內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時30分│車牌號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9110-E│││││壹日。││││G號自用│││││││││小客車││││││├──┼───┼────┼───┼─────┼─────┼─────┼────────┤│六│99年6│新竹市延│甲○○│回數票7張│徒手開啟車│回數票7張│庚○○竊盜,累犯│││月27日│平路1段5││、瑞士刀1│門,進入車│、瑞士刀1│,處有期徒刑肆月│││凌晨0│46巷7弄││把、車內點│內竊取財物│把、車內點│,如易科罰金,以│││時30分│33號車牌││菸器1個、││菸器1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號碼JV││螺絲起子1││螺絲起子1│壹日。││││-0908號││把、 佑順 加││把、佑順加│││││自用小客││油站點數卡││油站點數卡│││││車││17張、普拿││17張、普拿│││││││疼2盒││疼2盒││├──┼───┼────┼───┼─────┼─────┼─────┼────────┤│七│99年6│新竹市成│戊○○│無│徒手開啟車││庚○○竊盜,未遂│││月27日│功路565│││門,進入車││,累犯,處有期徒│││凌晨1│號前車牌│││內竊取財物││刑貳月,如易科罰│││時許│號碼MH│││,惟未竊得││金,以新臺幣壹仟││││-6330號│││任何財物││元折算壹日。││││自用小客│││││││││車││││││├──┼───┼────┼───┼─────┼─────┼─────┼────────┤│八│99年6│新竹市延│丁○○│慶豐銀行存│徒手開啟車│慶豐銀行存│庚○○竊盜,累犯│││月27日│平路1段││摺1本、中│門,進入車│摺1本、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凌晨2│214巷口││油VIP會│內竊取財物│油VIP會│,如易科罰金,以│││時│前車牌號││員卡1張││員卡1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碼FG-│││││壹日。││││9181號自│││││││││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