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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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限定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告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限定繼承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徐 李秋香 之債權人,相對人之
被繼承人 徐李秋香 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0日亡故,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全部遺產,且對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㈡按限定承認的繼承,是指繼承人限定以從繼承中所獲得的
遺產,用來償還被繼承人虧欠他人債務的繼承方法。限定承認的繼承,因為影響甚大,所以必須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而遺產清冊,即是繼承財產之目錄,凡被繼承人所遺留的一切資產及負債,都應詳細開列,不許遺漏,更不得有虛偽。若繼承人隱匿遺產的全部或一部,無論是在繼承開始以前或繼承開始以後,也無論是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只要有這種故意並做出這種行為,均應受到制裁,而使其就遺產的繼承負擔無限制的責任。此時,繼承人縱然已經有限定繼承的意思表示,仍舊不得享受限定繼承的利益(27院字1719號解釋)。
㈢本件相對人面對被繼承人徐李秋香身後遺留甚多的財產(
如現金、存款、退休金、撫卹金、保險給付金等),但不知被繼承人身前所負的債務有多少,惟恐一旦繼承之後,繼承所得財產價值,仍無法清償債務,所以循「限定繼承」的方式而為繼承。然相對人乙○○於95年10月20日聲請限定繼承時,於事實及理由部分竟載明:「一、緣繼承人之母,即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於民國95年8月30日亡故,其所遺留財產如遺產清冊所載,因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均無法詳細得知。二、依據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茲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一份...」云云。然相對人於聲請限定繼承時並未依法提出遺產清冊,且有虛偽記載之情形:
1.相對人在上揭聲請狀並未陳明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無遺留如現金、存款、保險給付金等財產。又所提出之財產清冊係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5年10月20日製發之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載明查無財產,係指房屋、土地或投資總金額、汽車等項目,至於其他項目(如現金、存款、退休金、保險給付金等)則無資料,但相對人所提出之查詢單,並非財產清冊,亦非遺產清冊,依法亦不能以此代替遺產清冊,足認其等故意魚目混珠,未依民法第1156條、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
3項規定提出遺產清冊,即有民法第1163條第l、2款情事,以上部分經抗告人於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23號主張相對人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時曾請本院查明,相對人等自始未就上開事實抗辯否認。
2.抗告人前曾聲請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載熙國小、中華郵政公司(壽險部)、國泰、新光、國華、台灣人壽等各大保險公司函查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死亡或滿期)給付金等,是否由相對人等具領之情,蓋縱抗告人已數次執行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財產,惟對其財產之多寡因非當事人,且無公權力調查,實無從知悉,前案竟片面憑空遽指抗告人知之甚明,實屬無稽之談,有違常情常理。
3.又前案指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於金融機關之存款多已經抗告人執行而均歸零,惟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因抗告人多次執行而有警覺,斷不會再將任何金錢以其名義存放於金融機關,依常情應會借用其子女之名義存放或其他方式移轉財產,或保存現金,以免日後再遭受抗告人執行,前案遽指「樹林頭郵局之存款亦僅有新台幣(下同)4,
018元之微小金額之情形下,相對人對此不知情,且未能察覺,尚難認有悖於事理,況相對人已向財稅主管機關函詢,所得結果亦無顯示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尚有存款或其他財產,自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被繼承人徐李秋香遺產之情。」云云,前案上開認定實有違常情。
4.另相對人就上開樹林頭郵局之存款有4,018元等情形在抗告人於本院98年家聲字第431號、98年度家抗字第23號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時均未抗辯否認渠等「不知情且未能察覺」,且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為父母子女至親關係,長年共同生活,焉有對上開郵局存款、債權人等情事,不知情或未能察覺。被繼承人生前理應交待其上開存款簿及存款、債權人、債務人等情事,或贈與相對人其他現金、存款等。且依抗告人提呈之本院94年3月23日新院93執曾字第8854號債權憑證,經多次執行,執行法院送達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相對人共同生活居住處執行命令公文頻繁,為相對人共見共聞或簽收,且被繼承人徐李秋香過世後,依社會常情相對人必會整理、檢視被繼承人遺物,相對人對上開債權人、郵局存款等情事,勢必會知情且察覺,焉有不知情或不易察覺,依法應於遺產清冊上詳細開列。
5.至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生前生後於樹林頭郵局究竟存款多少,抗告人曾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歷年(死亡前後三年內)提存明細表,查明存款流向,以明瞭相對人是否有故意隱匿遺產、就遺產清冊有虛偽記載等情事,前案遽指「相對人已於聲明限定繼承時表明不知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亦不知債權,債務之多寡」云云,惟相對人對此部分於前案一審、原審始終未引述其等上開聲明限定繼承時所載或主張。又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837號執行卷內所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7年11月7日北區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71027058號函載明:「經查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君(Z000000000)之遺產稅並未申報,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請查照。」,準此,相對人既不依法申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遺產稅,即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無任何遺產(含現金、存款、遺贈等)。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而所謂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又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其配偶及其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以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亦應列入遺產,合併申報遺產稅。相對人竟不依法提出遺產清冊,並詳細開列,前案疏未查明,對上開事實、卷內證據視而不見,棄置不論。
6.另前案遽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財稅資料,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為零,另財產歸屬資料亦為零,且無集保股票資料(均見17142號執行卷第16、17、32、33頁)」,惟上開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財稅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生前生後究竟有現金、銀行活期存款(無利息所得、或以他人名義存款)、債權、黃金飾品、遺贈等多少,且按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3項規定「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次按法院所提供予當事人聲請「限定繼承」應具備之證明文件及注意事項所附之制式遺產清冊,應提出被繼承人不動產、動產、繼承人已知之債務人其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已知之債權人及被繼承人積欠之債務,惟相對人乙○○均未依法提出上開遺產清冊及依上開規定項目開列,如動產(含存款、現金等),竟以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5年10月20日製發之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實非遺產清冊,其明知故意魚目混珠,意圖矇混,欺騙法院,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再按民法第1163條所列各款情事97年
1月9日修正前條文及上開司法院解釋僅須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之情,無須其情節是否達某種程度,金額是否多寡。綜上,相對人聲請限定繼承明知均未依上開民法ll56條、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3項及法院之規定提出遺產清冊,依法自屬不合法,自不應允許、維持,依法自應撤銷相對人限定繼承。
二、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其聲請不服提起抗告,除前述陳述外,另主張﹕
㈠曾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民事聲請拘提管收債務人及查報
財產狀,依本院95年度執曾字第1133號95年3月28日執行命令致債務人徐李秋香載明:主旨:請於95年4月25日上午10時至本院民事執行處 曾股 報告95年4月25日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如違反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本院得依法予以拘提,請查照。惟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心虛拒不到案報告,為此,承辦書記官曾前往其等居住處依法拘提到案,惟其拒不開門而作罷。準此,足認被繼承人徐李秋香違反誠實信用最高原則拒不到案報告等情,足認其生前有隱匿及不為報告其財產狀況,依理苟無或隱匿財產之情,其何須心虛畏懼不到案報告,抗告人如前言確無法知悉其財產狀況,相對人事後如前言理應聽聞知悉上開情事,在卷可考。
㈡另對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在第三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歷年提
存之明細表,謹聲請依職權函查,以明瞭被繼承人徐李秋香存款流向,惟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相對人事後依理自有應變之方法移轉財產或改以他人名義如繼承人(即相對人)存放或改以現金保有,方不至於遭抗告人執行,斷不會再存於上開銀行,遭抗告人執行,豈不等於白存,而其遺產如前言非僅所述前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等之存款而已。
原審遽以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財稅資料,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為零,另財產歸屬資料亦為零,且無集保股票資料。惟上開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財稅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生前生後究竟有現金、銀行活期存款(無利息所得、或以他人名義存款)、債權、黃金飾品、遺贈等多少,且按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3項規定「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㈢相對人乙○○於95年10月20日民事聲請狀聲明限定繼承不
符法條規定,另外相對人丙○○、甲○○等人並未在該聲請狀簽名蓋章,表示同意聲請人乙○○之主張及理由,其中自有疑義爭執。
㈣本件與先前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431號裁定、98年度家抗
字第2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聲請限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顯非同一事件,原裁定遽認為同一事件云云,顯有違誤,容有未合。爰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撤銷繼承人限定繼承。3.請准確認繼承人限定繼承無效。4.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就同一事件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參照)。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繼承編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1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亦為96年12月14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63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曾就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向
本院為聲請,經本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431號、98年度家抗字第23號,裁定認定抗告人無法證明其主張,且本院亦查無相對人有隱匿被繼承人徐李秋香遺產或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18號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復有上開民事裁定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頁、第63頁至71頁)。而抗告人所提本件聲請,雖將聲明改為「請准裁定撤銷繼承人限定繼承」,嗣又追加「請准裁定確認繼承人限定繼承無效」、「請准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聲明(見原審卷第3頁、第36頁、第40頁),惟觀之上開書狀內容,實際上皆係主張相對人於聲請限定繼承時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並有虛偽記載、隱匿財產之情形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所為基礎事實之陳述及論證均屬相同,顯屬同一事件,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之98年度非抗字第118號事件非同一事件,自不足採。則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前既已受裁判並已確定,於其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下,仍執前詞加以主張,揆之上開規定,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抗告人另主張被繼承人徐李秋香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報
告財產狀況拒不到場,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到場拘堤亦拒不開門,而認被繼承人徐李秋香生前有隱匿及不為報告其財產狀況之情形云云,然縱抗告人所述為真,亦係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行為,抗告人未提出事證證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及虛偽陳報遺產清冊之情,徒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徐李秋香之子女即遽行推斷相對人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行為,即屬無據而不可採信。
㈢至抗告人主張僅相對人乙○○聲明限定繼承,相對人甲○
○、丙○○並未於聲明限定繼承狀中簽名,而有疑義云云,惟民法繼承編修正前有關限定繼承之條文,並無全體繼承人均須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又,抗告人就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23號裁定所為證據取捨認定錯誤之主張,非本院於本件聲請中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再行提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予以廢棄並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 家抗 字第 13 號裁定(99.07.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 家聲 字第 60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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