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吳立業 (兼 吳民瑞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嘉慈 (兼吳民瑞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複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
謝雨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嘉慈、吳立業、吳民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王毓勤 應再各給付吳嘉慈、吳立業新臺幣伍拾萬元、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毓勤應再給付吳嘉慈、吳立業(即吳民瑞之承受訴訟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嘉慈、吳立業其餘上訴駁回。
王毓勤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王毓勤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吳嘉慈、吳立業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吳嘉慈、吳立業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壹拾參萬肆仟元;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吳嘉慈、吳立業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民瑞(下逕稱姓名)於本院審理時(即民國110年7月12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嘉慈、吳立業(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35至437頁),並有吳民瑞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毓勤(下稱王毓勤)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00巷00弄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9樓)之承租住戶,並單獨使用系爭房屋9樓內東南側之臥室(下稱系爭臥室)。其本有義務注意維護其房間內各項電器等相關用品之使用上安全,避免因電線短路過熱所造成引燃物品之危險,依其學識經驗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定期維護或更換房間內所使用之延長線,於104年7月1日7時30分許離開房間外出工作時,未將連接其臥室北側壁面插座靠西側插孔之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之電源線拔除,致該延長線呈通電狀態,其上插座並連接電風扇之電源線,且因該延長線之電源線路有被覆劣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而於同日13時19分許自燃,並引燃附近可燃物,火源自該處延燒至同址陽台、主臥室、浴廁、廚房等處,被害人即同棟大樓11樓(下稱系爭房屋11樓)住戶 黃沛潔 發現火災後即逃出門外,仍逃避不及致吸入大量濃煙廢氣而窒息,而倒臥在12樓樓梯間,經警消人員發現後送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急救,仍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吳民瑞為黃沛潔之夫,吳嘉慈、吳立業為黃沛潔之子,吳嘉慈因系爭火災事故有支出殯葬費用66萬6,667元;吳民瑞受有扶養費損害97萬5,233元,及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2項、第194條等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吳嘉慈366萬6,667元(殯葬費66萬6,667元+慰撫金300萬元=366萬6,667元)、吳立業300萬元、吳民瑞397萬8,441元(扶養費97萬8,441元+慰撫金300萬元=397萬8,44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因吳民瑞於110年7月12日死亡,故就其請求之扶養費部分,改請求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至其死亡前之6年期間計46萬8,288元(其餘50萬6,945元則為慰撫金之請求)。吳嘉慈、吳立業、吳民瑞因而分別請求王毓勤賠償166萬6,667元(殯葬費66萬6,667元+慰撫金100萬元=166萬6,667元)、吳立業100萬元、吳民瑞297萬5,233元【扶養費46萬8,288元+慰撫金250萬6,945元(200萬元+50萬6,945元)=297萬5,233元】本息等語。
二、王毓勤則以:延長線本係供通電使用,單純通電並不必然會引發電線走火,而系爭延長線僅連接1台電風扇使用,並無過量負載或加以綑綁、擠壓等不當使用,且事發當日,該電風扇並未開啟運作,自不能僅以王毓勤出門時未拔除系爭延長線之電源,逕認王毓勤有違反作為義務。復王毓勤因系爭火災事故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下稱另案刑事二審)判決無罪確定,王毓勤就系爭火災事故之肇致自無故意過失。又系爭火災發生後不到1小時即為撲滅,火勢僅侷限於系爭房屋9樓內,並未延燒至其他住戶,系爭房屋11樓亦有對外窗及後陽台可供避難以待救援,黃沛潔未依一般逃生救護宣導,遽聽信吳立業之建議而逃出門外向樓頂逃生,以致吸入大量濃煙而窒息死亡,則系爭火災事故與黃沛潔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黃沛潔進行逃生避難時,亦違反對自身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再王毓勤縱有構成侵權行為,因吳民瑞與黃沛潔為夫妻關係,其遭受喪妻之痛與吳嘉慈、吳立業所受精神上痛苦有別,且吳嘉慈、吳立業之經濟財產狀況亦有差異,故於慰撫金之衡酌上,應有不同評價。此外,吳嘉慈、吳立業及吳民瑞均已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30萬元及150萬1,293元,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已法定移轉予國家,上訴人於各移轉範圍內即無求償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王毓勤應分別給付吳嘉慈96萬6,667元、吳民瑞177萬5,233元、吳立業40萬元,及均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王毓勤亦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㈣項部分廢棄;㈡王毓勤應再給付吳嘉慈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毓勤應再給付吳立業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王毓勤應再給付吳嘉慈、吳立業(即吳民瑞之承受訴訟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歷審請求金額,詳見附表所示)。另就王毓勤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毓勤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毓勤部分廢棄;㈡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尚請求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應與王毓勤連帶給付吳嘉慈366萬6,667元、吳民瑞397萬8,441元、吳立業300萬元。就請求大同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28號(下稱前審)判決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又上訴人除前開上訴範圍,就原判決其餘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亦已確定;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聲明追加訴外人即王毓勤之母 曾淑芬 、系爭房屋9樓房東 許素華 為被告,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均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一)王毓勤自99年6月起即居於其母曾淑芬向許素華承租之系爭房屋9樓,並單獨使用系爭臥室。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104年7月1日13時19分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於當日13時24分到場,火勢於13時52分獲得控制,並於14時11分完全撲滅。火勢侷限於系爭房屋9樓內部。
(二)王毓勤於104年7月1日7時30分許出門時,未將系爭延長線拔下插頭,該延長線於當日13時19分許發生自燃,致系爭房屋9樓內物品燒毀,居住於系爭房屋11樓之黃沛潔因系爭火災事故死亡。
(三)系爭延長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鑑驗之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依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系爭延長線因線路被覆劣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張、塑膠等可燃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四)黃沛潔於104年7月1日13時50分許由新北消防局中港分隊隊員 陳志勤 於系爭房屋12樓樓梯間平台處發現,經急救送醫於到院前死亡,相驗後推論死亡原因為火災吸入大量廢氣而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五)吳嘉慈有支出黃沛潔之喪葬費用66萬6,667元。
(六)就系爭火災事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前有以王毓勤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案號為104年度調偵字第3423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5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王毓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另案刑事一審)。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刑事庭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王毓勤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另案刑事二審判決將原一審判決撤銷,並諭知王毓勤無罪。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王毓勤為系爭房屋9樓住戶,疏未注意定期維護或更換屋內使用之系爭延長線,復於上揭時間出門時未將系爭延長線自插座拔下,致該延長線呈通電狀態。因系爭延長線之電源線路被覆劣化,絕緣破壞,造成過熱、短路,造成自燃而引起系爭火災事故,因而致黃沛潔因逃生不及吸入大量濃煙廢氣而窒息死亡。吳民瑞及上訴人分為黃沛潔之夫及子,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毓勤負賠償責任等語。
為王毓勤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前詞。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查王毓勤自99年6月起即居於其母曾淑芬向許素華承租之系爭房屋9樓,並單獨使用系爭臥室。其於104年7月1日7時30分許出門時,未將系爭臥室內之系爭延長線拔下插頭,系爭延長線即於當日13時19分許發生自燃,並因燃燒而產生濃煙,居住於系爭房屋11樓之黃沛潔見狀即向外逃生;然黃沛潔仍於逃生至系爭房屋12樓樓梯間平台時,因火災吸入大量廢氣而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經新北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定:檢視建築物外觀於系爭房屋9樓西側前陽台內有受熱燻黑、附近外牆有輕微燻黑,餘無發現明顯受燒情形,且火勢僅侷限於系爭房屋9樓內部,故本案起火戶為系爭房屋9樓。復依本案目擊者 王毓翔 (即王毓勤之兄)之談話筆錄及現場表示,火災初期經前往王毓勤居住之臥室查看,發現該臥室北側下方處附近有火煙冒出之狀況。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目擊者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系爭房屋內王毓勤居住之臥室(即系爭臥室)北側附近處所。又經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容器或及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亦未發現促燃劑急速燃燒、殘留痕跡,復無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跡證,故本件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人為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而據本件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及關係人王毓翔之談話筆錄供稱:該址於案發及後續搶救時電源為開啟,顯示該址於案發時應為通電狀態,檢視上開臥室北側發現之延長線(即系爭延長線)有連接壁面插座,顯示該延長線於案發時應為通電狀態,另檢視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電腦主機及電風扇等電器未發現異常情形。系爭延長線之斷裂電線經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該電源線(即系爭延長線)恐因線路被覆劣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張、塑膠等可燃物。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新北消防局104年7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消防局鑑定書)1份附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872號卷宗(下稱相字卷,該卷第84至151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誤。又本件起火處採證之系爭延長線經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巨觀特徵顯示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之特徵,微觀特徵顯示氣孔短路顯微組織之特徵,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亦有消防署第1041098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消防署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前審卷二第105至106頁)。此外,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鑑定人 黃章委 於另案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在火災現場北側發現系爭延長線,該延長線有連接在北側的壁面插座上,代表該延長線是在通電使用之情形,現場目視該斷裂之系爭延長線,就發現該延長線有通電痕的情形,經送消防署檢定,與導線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相同,經排除其餘化工原料、人為縱火、遺留火種的原因後,研判是系爭延長線被覆劣化,後續造成短路情形,而引燃附近的紙張及塑膠等可燃物,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另案刑事一審10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8頁),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系爭延長線因線路被覆劣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張、塑膠等可燃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係自系爭臥室北側附近引燃,並向四周蔓延,起火原因為系爭延長線被覆劣化、絕緣破壞,導致發生短路而引起等情。
(二)承前所述,系爭臥室為王毓勤所單獨使用,其為系爭延長線之使用人,本應知悉使用延長線時,需定期查看、檢修,以免延長線因長期使用而有劣化、破損,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定期查看發現系爭延長線已有被覆劣化、絕緣破壞之情形,復未於其出門時將系爭延長線自插座拔除,致系爭延長線維持通電狀態,因而造成短路引起本件火災,衡之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意事項,對於長期使用之電器應特別注意維護及檢查,王毓勤未遵守防災及用電之注意事項,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火災發生自有過失。
(三)王毓勤雖辯稱事發當日,插於系爭延長線上之電風扇並未開啟運作,自不能僅以王毓勤出門時未關閉系爭延長線之電源,逕認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云云;惟依前所述,王毓勤負有過失之責,並非僅因其於出門時仍將系爭延長線維持通電狀態,而係其身為系爭延長線之使用人,平時使用系爭延長線時未進行查看、維護,致系爭延長線發生被覆劣化、絕緣破壞之狀況,仍未進行檢修、更換,再於此情形下,仍於自身出門時逕將系爭延長線維持在通電狀態下,以致造成短路而引起系爭火災,是王毓勤之過失行為,非僅係出門時未關閉系爭延長線之電源而已,則其以此辯稱其所為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王毓勤復辯稱其因系爭火災事故所涉刑事部分,業經另案刑事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其自無故意、過失云云;惟參諸另案刑事二審判決(見原審卷第263至269頁),其認定王毓勤無罪理由,無非係以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鑑定人黃章委於另案刑事一審時證稱,導線被覆劣化、被破壞的原因有電源線有瑕疵、擠壓、超過負載、捆綁等情形,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延長線有超負載或王毓勤使用該延長線有捆綁或被覆有破損狀態,及未見系爭延長線有不正常使用等,而認尚不足為王毓勤有罪之確信云云;惟參諸證人黃章委於另案刑事一審係證稱,為避免線路被覆劣化須採取之措施有很多,灰塵若有酸性或鹼性成分遇空氣中的水分亦有可能造成被覆劣化,基本上不要讓線路有擠壓、過負載、綑綁情形等語(見另案刑事一審卷第102頁),可見其並非證稱導線發生被覆劣化、被破壞原因僅限電源線有瑕疵、擠壓、超過負載、捆綁等情況,則另案刑事二審判決以未發現上開情況作為其無罪認定之判斷依據,本院就該刑事認定自不受其拘束,且另案刑事二審判決亦肯認王毓勤對於自己房間個人所使用之家電用品、延長線有負有維護之注意義務(見另案刑事二審判決理由五、(四)部分);但其就王毓勤是否有就系爭延長線盡查看、維護之義務則乏詳細說明,而依前所述,王毓勤身為系爭延長線之使用人,其自有充足之時間與能力可查知系爭延長線有無發生被覆劣化、被破壞等不適續為使用狀態;但其卻未盡注意、維護之責,以致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其自具過失無誤。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本件王毓勤具有過失一節,業經說明如前,自難單以其有經另案刑事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即謂其本件未具過失之責。
(四)王毓勤又辯稱系爭火災發生後火勢僅侷限於系爭房屋9樓內,並未延燒至其他住戶,且系爭房屋11樓亦有對外窗及後陽台可供避難,是黃沛潔未依一般逃生救護宣導,逕逃出門外向樓頂逃生,方致死亡,是其所為與黃沛潔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黃沛潔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參王毓勤之兄王毓翔於系爭火災發生所為警詢筆錄載有:我當時在家裡睡覺,我醒來時就發現有很濃的煙味,我出來我房間後就發現濃煙是從我弟弟的房間裡飄出來的,我打開我弟的房門一看,就發現房間裡面已經燒起來了,我便跑到浴室裡拿臉盆裝水想要滅火,但是火勢實在太大了,我就換把家裡大門打開,警衛當時剛好上來巡視,我就拿樓梯間的滅火器要滅火,但是濃煙實在太大,我沒辦法進去等語(見相字卷第6頁反面),且依事發當日至火災現場搶救之消防隊員 陳錦峰 、 王鴻文 、 謝哲民 、 陳慧雯 、 李毓庭 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記載,其等到達現場發現9樓已有大量濃煙竄出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00至304頁),可見當時火勢甚大,大量濃煙不斷竄出,而系爭房屋為12層建物(見相字卷第158頁反面現場概況說明),起火地點係在系爭房屋9樓,黃沛潔則位於系爭房屋11樓,二者僅相距2層樓高,即高度僅差不到10公尺之遠(我國公寓大廈每層樓約3公尺餘),黃沛潔斯時面對火勢由下往上竄起,而樓頂距離其又非遙遠,因此選擇逃生到頂樓平台之避難方式,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況且由黃沛潔最終仍不幸倒臥於系爭房屋12樓樓梯間而窒息死亡以觀,其原身處11樓時,所面對之火勢濃煙定更為嚴重、危急,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當會立即尋求逃生方式,以防火勢繼續向上燃燒,而生坐以待斃之困境,是難單憑消防人員事後勘查黃沛潔之11樓住家沒有明顯遭到燒燬之情形,而推究黃沛潔當時所處情況,而謂其上開逃生方式有所不當云云。故王毓勤之過失行為與黃沛潔之死亡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且黃沛潔之逃生行為,亦難認有何與有過失。是王毓勤辯稱上訴人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亦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火災係因王毓勤疏未定期檢查及維護系爭延長線,且於其出門時未將系爭延長線自插座拔下,造成該延長線短路而引燃火勢,並產生大量濃煙,致黃沛潔逃避不及窒息死亡,已如前述。王毓勤之過失行為與黃沛潔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吳民瑞、上訴人分別為黃沛潔之配偶與子女,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毓勤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數額分論如下:
1、吳嘉慈請求喪葬費66萬6,667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毓勤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黃沛潔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而吳嘉慈有為黃沛潔支出喪葬費用66萬6,66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吳嘉慈請求賠償喪葬費用66萬6,667元,核屬有據。
2、吳民瑞請求扶養費用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故夫妻受扶養之權利,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⑵吳民瑞主張其名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得請求黃沛潔
負扶養義務,而因其已於110年7月12日死亡,故僅請求6年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請求王毓勤賠償扶養費46萬8,288元等語(見本院卷431至433頁)。查吳民瑞為黃沛潔之配偶,其於37年4月14日出生,110年7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又吳民瑞前於58歲已辦理退休,亦據其陳述明確(見前審卷一第387頁)。足認吳民瑞於系爭火災發生即104年7月1日時已年滿68歲,並無工作收入。再者,吳民瑞之105年所得為6萬5,291元,106年所得為1萬8,2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11至12頁)。是認吳民瑞係於94年間辦理退休,距本件事發已有10年,觀諸行政院主計處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示(見原審卷第44頁),新北市自100年至103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722元、1萬8,843元、1萬9,131元、1萬9,512元,每年增加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21元、288元、381元,倘以每年每人消費支出增加400元推算,94年至99年間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至少有1萬5,000元以上,若94年至99年間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000元計算,則94年至103年間吳民瑞所需消費金額為199萬4,496元【(15,000元X12X6)+(18,722元X12)+(18,843元X12)+(19,131元X12)+(19,512元X12)=1,994,496元】,顯見吳民瑞於本件事發時已無勞工退休金餘額可供維持其生活。又黃沛潔固有遺產171萬8,022元(見前審卷一第255頁),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吳民瑞可分得遺產57萬2,674元(171萬8,022元÷3=57萬2,674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示,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512元(見原審卷第44頁),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3萬4,144元。復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03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吳民瑞於本件事發時為68歲,至其死亡前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逐年提高,吳民瑞復已無工作收入,故吳民瑞繼承上開遺產後仍應認不足以支應其日後所需之生活費用,即吳民瑞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吳民瑞請求王毓勤賠償黃沛潔須負擔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王毓勤辯稱吳民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云云,自不足採。
⑶承上所述,吳民瑞至其110年7月12日死亡之前,約為6年多
,此為其應受扶養期間。吳民瑞僅請求6年期間之扶養費,且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512元,已如前述,又吳民瑞除有黃沛潔為扶養義務人外,另有吳嘉慈、吳立業同負扶養義務,則吳民瑞之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黃沛潔應負扶養義務為1/3。以此計算,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吳民瑞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1萬8,678元【計算方式為:(234,144×5.36437041)÷3=418,678.38175968005。其中5.3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吳民瑞請求王毓勤賠償扶養費41萬8,678元,核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予駁回。
3、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吳民瑞與黃沛潔為夫妻關係,多年來相互扶持為伴,且
吳民瑞業已退休,本可與黃沛潔攜手共度餘生,詎因系爭火災事故,使其遭遇喪妻之痛,致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更於本件審理時即110年7月12日抑鬱而終。又吳嘉慈、吳立業為黃沛潔之子,平時與黃沛潔感情深厚,頓時遭遇喪母之痛,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原本之完整家庭亦付之一炬,其等身心亦係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上訴人請求王毓勤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參酌吳嘉慈、吳立業、吳民瑞分別為66年7月、67年12月、37年4月生,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為37歲、36歲、67歲,吳民瑞104年至106年所得分為26萬9,722元、6萬5,291元、1萬8,260元(嗣後年度則無收入),另108年時名下有財產(股票)1筆;吳嘉慈則任職保險公司,其自承現月薪約3萬餘元,而其109年度所得為81萬9,213元,名下有汽車1輛、土地、房屋各1筆,及股票20餘筆。吳立業原任職環保科技公司,現則為擺地攤,賣雞蛋糕維生,104年至109年間所得分為45萬3,876元、41萬5,618元、15萬5,645元、9,200元、2,800元及56萬3,077元,另108年時名下有財產(股票)1筆;王毓勤為83年次,華夏科技大學畢業,現已服完兵役,前於105年至107年間有任職於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嗣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其104年至109年所得分為25萬4,790元、28萬2,370元、42萬6,391元、43萬3,305元、47萬4,398元、28萬3,340元,名下另有汽車1輛,此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及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王毓勤之在學證明書、工作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之兩造個資卷、本院卷第343至36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系爭火災事故事發經過情形、上訴人各別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王毓勤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民瑞、吳嘉慈、吳立業分別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50萬元、80萬元、80萬元為適當。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六)王毓勤雖辯稱上訴人有因系爭火災事故而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遺屬補償金,並獲得補償在案(見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4頁),故此部分受領金額應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然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犯保法第4條第1項、第13條第2款分有明文。而承前所述,王毓勤業經另案刑事二審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自非屬因犯罪行為而被害之遺屬,且上訴人原申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業經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令其返還在案,有該決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9至451頁),是上訴人並無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犯罪被害人補償,王毓勤辯稱應予扣除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吳嘉慈得求王毓勤賠償之金額為146萬6,667元(66萬6,667元+80萬元=146萬6,667元);吳立業得請求王毓勤賠償80萬元;吳民瑞得請求王毓勤賠償之金額為191萬8,678元(41萬8,678元+150萬元=191萬8,678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又承前所述,吳民瑞業於本院審理時死亡,故其得請求之上開金額由其承受訴訟人吳嘉慈、吳立業承受請求。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王毓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王毓勤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毓勤給付吳嘉慈146萬6,667元、吳立業80萬元,及吳嘉慈、吳立業(即吳民瑞之承受訴訟人)191萬8,678元,及均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除原審判決准許金額外,應再給付部分【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再各給付50萬元、40萬元及14萬3,445元(191萬8,678元-177萬5,233元=14萬3,445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王毓勤就其敗訴部分所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予駁回。又王毓勤上開應再給付部分,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毓勤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華奕超附表(上訴人歷審請求及判准金額):編號上訴人吳嘉慈吳立業吳民瑞一一審請求金額366萬6,667元(含殯葬費66萬6,667元+慰撫金300萬元)300萬元(慰撫金)397萬8,441元(含扶養費97萬8,441元+慰撫金300萬元)二一審判准金額96萬6,667元(含殯葬費66萬6,667元+慰撫金30萬元)40萬元(慰撫金)177萬5,233元(含扶養費97萬5,233元+慰撫金80萬元)三前審請求金額應再給付70萬元(慰撫金)應再給付60萬元(慰撫金)應再給付120萬元(慰撫金)四前審判准金額駁回上訴駁回上訴駁回上訴五本件(即更一審)上訴請求金額應再給付70萬元(慰撫金)應再給付60萬元(慰撫金)原主張應再給付120萬元(慰撫金)。另因吳民瑞於審理中即110年7月12日死亡,故就一審原判准之扶養費97萬5,233元,改僅請求46萬8,288元,而就其間差額即50萬6,945元(975,233元-468,288元=506,945元),改為慰撫金之請求。六扣除原審判決准許金額應再給付50萬元應再給付40萬元應再給付14萬3,44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