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XUANTIEN(越南籍,中文名潘春進)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1、10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PHANXUANTIEN(潘春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緣TRANVANTU(中文名 陳文秀 ,下稱陳文秀,經檢察官通緝中)及其女友NGUYENTHIMY(中文名阮氏美,下稱阮氏美,經檢察官通緝中)前與DUTHIHUONG(中文名余氏香,下稱余氏香)間有感情糾紛,陳文秀遂於民國109年2月23日22時許以電話聯繫PHANXUANTIEN(潘春進)稱:待會有人帶你到現場,要去吵架等語,並要求PHANXUANTIEN攜帶刀具,其遂持水果刀1把,在其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搭乘陳文秀安排之計程車至余氏香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住處,並於搭車前往之路程中將上開水果刀交予車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陳文秀及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搭乘NGUYENHUUBINH(中文名 阮友平 ,下稱阮友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上址。阮氏美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女子前往上址,並通知TRANVANBINH(中文名 陳文丙 ,下稱陳文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NGUYENTHIHOAI(中文名阮氏懷,下稱阮氏懷)自行前往上址,另阮氏懷則偕同TRANBAHAI(中文名 陳伯海 ,下稱陳伯海)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嗣陳文秀、阮氏美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與余氏香談判,過程中阮氏美與余氏香發生肢體衝突,余氏香之友人NGUYENDUYENDUC(中文名 阮緣德 ,下稱阮緣德)遂出面阻止而與阮氏美發生肢體衝突,陳文秀、PHAN
XUANTIEN及在場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包含甲男;另其中1名身穿深色外套,外套背面有白色橫式字樣之男子,下稱乙男;1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外套,白色上衣中間有寬橫紋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停放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前方一同徒手毆打、腳踢攻擊阮緣德,致阮緣德受有右額小挫裂傷0.8×0.3公分、左額鈍傷造成左側眼眶周圍挫傷達12×7公分、額頭皮下出血達18×10公分、前胸正中位置,離足底約137至139.5公分,挫傷約2.8×2公分、左上臂中段外側有挫傷痕18×10公分等傷害。雙方衝突約20秒後,PHANXUANTIEN見陳文秀等人攻擊激烈,旋即步離攻擊範圍(下述阮緣德死亡結果乃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所導致,PHANXUANTIEN客觀上不可能預見,亦未參與),並見斯時甲男持上開水果刀刺擊阮緣德、乙男及丙男則於現場撿拾木棍各1支毆打阮緣德,致阮緣德受有:左腋窩向下5公分,左前腋線後側3公分,開口及閉口分別為3.0×0.3及3.2×0.1公分,深達4公分,離足底約133至135.5公分處,呈現1至7點鐘方向之銳器穿刺傷(傷口1)、左下巴,頸中線偏右1公分處,離足底約147至150公分處,呈現1至7點鐘方向,開口、閉口分別為6.2×1、6.6×0.2公分,深達2公分之銳器穿刺傷(傷口2)、右下巴外側,頸中線右側處,離足底約148至150公分處,呈現10至4點鐘方向,開口、閉口分別為2.8×0.6、3.2×0.2公分,深達3公分之銳器穿刺傷(傷口3)、右側8至9肋骨間穿刺傷(傷口4,致命傷)、傷口4下方,穿過10至12肋骨下側並傷及貫穿橫膈、右腹壁及肝臟右葉有至少4處穿刺終端,深達11至12公分之穿刺傷(傷口5,致命傷)、右下側腰腎後端,右後腋線內側11公分,脊椎向右9公分,離足底約115至117公分,呈現5至11點鐘方向,穿過右後11至12肋間,深達12.5公分,呈現由上往下、由後斜向前方向,傷及右腎達2.8×1公分之穿刺傷(傷口6,致命傷)、右前胸右乳房向上6公分、向內2.5公分,離足底約136公分之淺切割傷約1公分(傷口7)、右鼻側約1.2×0.2公分之縱淺切割傷(傷口8)、左肩表淺切割傷約2公分(傷口9);衝突結束後,甲男即將上開水果刀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旁農地、乙男及丙男則將木棍丟棄於現場;陳文秀、阮氏美、PHANXUANTIEN等人則見狀逃離現場。迨救護車獲報到場後即於109年2月23日23時35分將阮緣德緊急送往行天宮恩主公醫院急救,然仍於109年2月24日3時28分因胸腹部多處銳創導致右肺塌陷、右側血胸、貫穿橫膈右腹壁及肝臟,並傷及右腎造成腹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阮緣德配偶 范金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PHANXUANTIEN(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陳:曾持上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阮緣德腰腹部2下之自白,本院並未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自不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因同案被告陳文秀之通知,攜帶水果刀與陳文秀之友人一同搭車抵達現場,並於車程中將水果刀交予他人收執,及被害人遭人毆打、持刀刺殺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3、3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雖有往前攻擊被害人之動作,但當時人很多,其未打到被害人。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文秀、阮氏美因感情糾紛與證人余氏香相約談判
,陳文秀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搭乘阮友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過程中阮氏美與余氏香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遂出面阻止而與阮氏美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遭人毆打一節,業經證人余氏香、余氏香友人 武金孟 、阮友平、陳文丙、阮氏懷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至5
7、59至60、75至77、81至83、87至89、91至93、111至117頁;109年度偵字第1039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至34、35至38、43至47、81至83、85至87、93至96、293至299、313至317、331至334頁;109年度相字第276號卷,下稱相卷,第58、61至6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90671129號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勘察照片15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3頁、證物清單影本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等)、原審及本院就甲車行車紀錄器、相關監視器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39至195頁;原審卷一第277至285頁;本院卷第119至165頁)。另現場查獲之扣案水果刀、木棍2支均已檢出被害人之DNA-STR型別,有前述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608484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43頁背面、193至195頁),足見前述水果刀、木棍2支即為本案兇器無訛(但與被告之傷害犯行無涉)。而被害人因遭人攻擊受有前揭「右額小挫裂傷0.8×0.3公分、左額鈍傷造成左側眼眶周圍挫傷達12×7公分、額頭皮下出血達18×10公分、前胸正中位置,離足底約137至139.5公分,挫傷約2.8×2公分、左上臂中段外側有挫傷痕18×10公分」等傷勢一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14日109醫鑑字第109110052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暨解剖照片存卷足憑(見相卷第51至57、64、85至90、92至137頁)。準此,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扣案水果刀乃被告所有之認定:
⒈被告對於有攜帶水果刀一節,迭經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11、49頁;原審卷一第27、267頁;本院卷第233、329頁)。另扣案兇刀之外觀為:彎型刀刃長14.5公分(單面開鋒)、最寬2.2公分、塑膠質刀柄把手處長10.6公分,寬2.5公分、總長25.1公分,刀柄為黑色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90671129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勘查照片3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14日109醫鑑字第109110052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86頁背面、164至165頁);而被告於109年2月25日警詢中供稱:刀子是我家裡切水果的刀子,刀柄為黑色塑膠、刀刃為單邊、沒有刀鞘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另於109年8月20日原審審理程序時雖一時陳稱:刀柄是塑膠材質、紅色乙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但於提示相關證據前,旋即改稱:我記錯了,刀柄是黑色的,紅色是記成刀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再於109年11月9日原審審理程序時亦稱:該刀有刀套,刀柄是黑色的,刀套是紅色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可見被告就其所有之水果刀乃單面開鋒、黑色塑膠材質刀柄之情,陳述如一,與扣案兇刀相互吻合,並表明:「刀套於帶去現場後忘記丟棄於何處」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參以被告即便在其翻異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有刺殺被害人」之陳述後,但對於其當日有攜帶刀具一節,始終陳述一致,則此「當日有攜帶刀具」之事實,應非子虛;且由卷存相關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277至285頁;本院卷第119至165頁),被告並未攜帶任何背包、提袋,而刀具既然經開鋒使用,倘未使用刀套,則於長途攜帶過程中,勢必容易割傷、劃傷持刀者,故被告事後改口表示該刀具有刀套一語,尚非無稽。至於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分別手繪之刀子外觀圖(見偵二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205頁),就刀子形狀、外觀雖顯有差異,且均與扣案兇刀長度、大小不符,然細觀此2次之外觀圖,被告對於該兇刀之特徵:乃是「單面開鋒」(亦即單面刀背較為平整、另一側是具有弧度刀刃)、「由刀刃及刀柄組合」之刀具,並無不同,顯見其前後2次繪製內容與實際扣案水果刀不符,無非囿於其繪圖能力所致,尚難憑此遽認扣案兇刀非被告所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別被害人所受前揭9處
銳器傷是否皆為扣案兇刀所致,經該所覆以:「死者所受9處銳器傷,尤其傷口4、5、6三處為致命傷勢,傷口深度達12公分,考量皮膚組織受力彈性,尚符合為扣案兇刀所致;其他傷口雖表淺,但仍有可能為扣案兇刀所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至194、361頁)。該函雖稱「無法完全排除其他類似兇刀所致之可能性」;但由現場客觀查獲、檢出被害人之DNA-STR型別者,僅有扣案兇刀、木棍2支,足徵陳文秀等人(包含甲男、乙男、丙男)行兇後,並未將使用之兇器攜離現場,而是隨手丟棄,基於此種行為模式,則本案若有持用其他刀具攻擊被害人,亦應是隨手丟棄、毫無帶走之理,且由本院當庭勘驗之其他監視器畫面顯示:眾人離去時,未見有人持有刀具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65、240頁),即便甲車行車紀錄器中, 曾某 名身穿藍色亮面短褲、白鞋之男子(即後述之 丁男 )有揮動刀械之舉,但丁男始終未進入本案案發地點(即前述攻擊範圍)、未參與本案犯行,且丁男所為乃是持刀揮舞、威嚇、驅趕攻擊被害人之人(見本院卷第130至137、237至239頁),其身分應屬被害人之友人無誤,自難認丁男所持刀械與本案相關。從而,綜觀全卷資料,查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刀械存在,本案持以刺傷被害人之「刀具」,應「僅有扣案之兇刀」。準此,堪認此扣案兇刀,應即為被告當日攜帶之水果刀無誤。被告雖事後陳稱:不確定該扣案兇刀是否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29頁),但此屬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雖就如何攜帶扣案兇刀到場之過程:先於109年2月2
5日警詢中供稱:刀子沒有刀鞘、刀子我放在右手手袖內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於109年8月20日原審審理程序時稱:兇刀是放在左手前臂袖子裡面帶去,刀柄朝手腕;當天身穿紅色短袖衣服、黑色長袖外套;到現場下車時有穿外套,我有把刀套帶去現場,忘記我丟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196至197頁);於109年9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陳文秀的朋友在快到案發地點時,在計程車上把刀子拿走的,是跟我一起搭計程車的其中一人,我有把刀套一起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8頁);於109年11月9日原審審理時程序時又稱:當天我把刀子放在右手袖子裡,刀尖朝手肘;刀子有刀套,我也有把刀套帶去,我不記得刀套什麼時候丟掉的,我看到被害人打陳文秀時我就把刀子從袖子裡拿出來,從袖子裡把刀子拿出來的時候刀套就不見了;我不知道我用什麼方式讓刀子不會滑出袖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再於本院110年5月12日、7月21日準備程序中一再陳述:其當日攜帶之刀具,在前往之車程中交予他人(見本院卷第233、329頁)。而就當日係將刀子藏於右手或左手手袖內、是否有將刀套一同帶去、在何時、何處將手袖內之刀子取出、有無將刀子交付他人等節,前後供述矛盾、齟齬。但經原審、本院當庭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在案發現場時或有搓動雙手、或將手肘彎起、或有雙手插口袋時,但均未見被告將刀具自手袖中滑出之舉動(見原審卷一第278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既然扣案兇刀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有,且於衝突發生前,未見被告取出刀具之動作,自應以被告事後改稱「於車程中將刀具交予他人」之情,方為真實;被告之其他陳述,無非是其翻異「有刺殺被害人」之不利自白前,對於刺殺過程之不實陳述,難以遽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傷害犯行;惟被告於雙方衝突
過程中,見陳文秀等人攻擊被害人後,加入攻擊被害人行列、有奮力出拳傷害被害人之舉,且被告揮拳後,略微退出,其他人接續以腳踢攻擊,被害人旋即倉皇往後(往乙車左前方)移動,被告雖一度遭推出人群外圍,亦隨即趨前至乙車左前方攻擊被害人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就甲車行車紀錄器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5頁;本院卷第119至165頁)。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無論被告此舉是否確有傷及被害人,被告既然明知雙方已爆發口角、肢體衝突,仍參與一同毆打被害人之行動,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被害人受有前揭「右額小挫裂傷0.8×0.3公分、左額鈍傷造成左側眼眶周圍挫傷達12×7公分、額頭皮下出血達18×10公分、前胸正中位置,離足底約137至139.5公分,挫傷約2.8×2公分、左上臂中段外側有挫傷痕18×10公分等傷害」,核與遭人徒手毆打、腳踢攻擊之傷勢吻合;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傷害之結果共同負責。據上,本案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㈣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乃被告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以左手持
上開水果刀刺擊被害人之右側腹部、腰部,致被害人因胸腹部多處銳創導致右肺塌陷、右側血胸、貫穿橫膈右腹壁及肝臟,並傷及右腎造成腹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故如要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刺傷被害人之過程:
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5頁;本院卷第119至165頁):
⑴畫面顯示時間23時9分57秒許:阮氏懷身後為被告,被告身穿
紅色上衣、外搭背面有白色圖樣之黑色外套、膝蓋有破洞的牛仔褲、白色球鞋。
⑵畫面顯示時間23時10分1秒至6秒許:回頭看鏡頭、身型較高
、穿著皮質反光外套及牛仔褲、黑白相間球鞋為陳文秀。中間穿著黃黑相間帽T、牛仔短褲並右手持手機為余氏香。數人在馬路中間偏旁處聚集。阮友平車輛略緩緩向前移動。被告時而兩手搓動可知當時雙手並無持有物品。
⑶畫面顯示時間23時10分15秒至27秒許:穿著淺色長袖襯衫及
牛仔褲、紅色鞋子、右手把玩帽子為被害人阮緣德。阮氏懷和余氏香交談中,陳文秀在兩人中間。被告走近插話,余氏香上前一步走向被告方向,被告因而向後退了1、2步,陳文秀拉住余氏香的帽T帽子、拉她回來,余氏香以左手揮開陳文秀的手。
⑷畫面顯示時間23時10分30秒至38秒許:余氏香和阮氏懷發生
口角、伸手互推,陳文秀幫著阮氏懷推開余氏香。被害人站在一旁觀望。被告手插口袋亦站在旁邊觀望。
⑸畫面顯示時間23時10分39秒至44秒許:余氏香和阮氏懷爭吵
聲音越來越大聲,阮友平將車輛倒退。余氏香和阮氏懷持續互相推擠。
⑹畫面顯示時間23時10分45秒至49秒許:余氏香將阮氏懷推入
左側廂型車後方,陳文秀跟著走到廂型車後方,被害人亦走到廂型車後方,被告右手插在腰間,隨後站在道路白線處觀望。
⑺畫面顯示時間23時10分51秒至53秒許:余氏香、阮氏美、陳
文秀、被害人等人均隱身於廂型車後方。其他站在道路上的數人均向廂型車後方衝、並往同一方向出拳攻擊。被告此時始加入攻擊。
⑻畫面顯示時間23時10分54秒至57秒許:被告加入攻擊行列,
其向前奮力出拳,其他人均往後退時,畫面僅可見被告之下半身。被告揮拳後,即往道路後方略微退出(亦即往廂型車後方之乙車左前方,以乙車頭方向為準),其他人接續以腳踢攻擊。
【上述余氏香等人在左側廂型車後方發生衝突之狀況,以下簡
稱為第一現場】⑼畫面顯示時間23時10分59秒至23時11分2秒許:被害人遭受攻
擊後倉皇往後逃離(即畫面左側深處範圍),多數人亦均往後方移動;被告等眾人隨即包圍被害人並持續攻擊,被告雖一度遭推出人群外圍,亦隨即趨前攻擊被害人。余氏香、阮氏美仍在廂型車後方處拉扯。
⑽畫面顯示時間23時11分2秒許:右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忽然開啟,有一身穿藍色亮面短褲、白鞋之男子(下稱丁男),下車往道路對向之被害人包圍處直衝,右手疑似握有物品。此時畫面無被告、被害人;而余氏香、阮氏美2人推拉步出廂型車後方而進入路面。
⑾畫面顯示時間23時11分5秒許:車門「碰」一聲,阮友平車上
副駕駛座有一身穿紅色袖子上衣的女子下車,欲拉開正拉扯阮氏美的余氏香。此時畫面無被告、被害人。
⑿畫面顯示時間23時11分6秒至7秒許:被害人包圍處,有一名
身穿紅色上衣、外搭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側邊有白色長條紋裝飾)之男子,因甲男揮動其右手物品,而跑出人群至道路對向、阮友平車輛前方。此時可見2、3名人影在乙車車前拉扯、跌坐後,起身往乙車右前方的畫面左側深處移動。
⒀畫面顯示時間23時11分9秒至10秒許,余氏香、阮氏美等人拉
扯,由道路旁往廂型車後方移動,擋住乙車前方及右前方(即畫面左側深處)。丁男右手持物品揮動,並站在乙車左前方的道路邊線上。
⒁畫面顯示時間23時11分11秒至12秒許,丁男站在道路中央、
背對阮友平車輛,被告此時正由畫面左側深處,經過乙車車前,步上道路邊線、進入路面。
⒂畫面顯示時間23時11分13秒至19秒許,丁男見被告步出路面
,右手持物品欲砍向被告,被告出拳對峙後,被告蹲低身子、轉身向道路後方跑,丁男本欲追擊但遭某男子阻擋。丁男轉身面對阮友平車輛,並往阮友平車輛前方跑近、停留,可見丁男右手持有刀械(似刀身較長之菜刀,該刀面較寬,刀刃未見紅色血跡),旋即丁男由阮友平車輛右側離開畫面。⒃畫面顯示時間23時11分24秒至29秒許,多數人往道路後方跑
去,乙男、丙男手拿木棍自乙車後方跑出、進入路面,往阮友平車輛方向走近,走到乙車左前方時,轉身面對畫面左側深處,隨即由乙車前方走入畫面左側。此時,阮氏美、余氏香等人正步出廂型車後方而擋住乙男、丙男行蹤。
⒄畫面顯示時間23時11分30秒至35秒許,阮友平發動車輛,往
道路前方緩慢駕駛、經過道路左側之廂型車,阮氏美、余氏香等人也往乙車方向前進,隱約可見乙男、丙男站在乙車前方,畫面左側深處(靠近民房圍牆旁)有1名男子右手扶腰、略微彎身站於此處(經本院勾稽現場血跡痕、被害人右腹部受有嚴重穿刺傷,研判此人即為被害人)。
【上述被害人往後方逃離後仍遭眾人持續攻擊之狀況,以下簡
稱為第二現場】⒅畫面顯示時間23時11分36秒至46秒許,阮友平車輛持續往前
行駛,經過被害人、阮氏美、余氏香所站位置後,略停在乙車旁邊,此時可見被告走在道路中央前方,乙男、丙男(其中丙男手中已無木棍,乙男則手拿2支木棍)則沿著乙車左側車身走到路面,往道路前方與逃散之其他人會合。
⒆畫面顯示時間23時11分48秒許,乙男隨手將2支木棍往畫面左
側路旁電線桿拋去(即為案發現場查扣木棍處),隨即眾人往道路前方奔跑離去。阮友平車輛持續往前駕駛。⒉被告就本案案發過程之相關供述:
⑴於109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被害人打陳文秀女友,陳文秀
還手打被害人,被害人將陳文秀打走後,我就上前打被害人;我拿刀子,當時很混亂,我有感覺刺到人,但部位我不清楚,當時還有陳文秀很多朋友都有動手,但我都不認識,其他人有人拿刀、有人拿棍子,我是第1個跑的,我沒注意被害人有無流血等語(見偵卷一第47頁)。被告於該次供述僅供陳有刺傷人,但對於刺傷之部位不清楚,且稱在場另有他人持刀、其為第一逃離現場者。
⑵於109年3月16日現場模擬時,經員警向被告確認當時以何手
持刀刺傷被害人,被告有以左手比出向前之動作,後又向在場之通譯稱不確定是哪隻手,經員警詢問:左手有嗎?被告則向通譯表示兩隻手都有等節,有109年9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模擬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可見被告未能明確陳述持刀刺殺被害人之手為左手或右手。
⑶於109年3月16日警詢稱:當時我與被害人面對面,在被害人
正前方,左手持刀(手掌虎口與刀刃同方向),直直往前刺,印象中有刺到肚子,但不清楚刺到的位置偏左還偏右,我只有刺兩刀,兩刀都有刺進身體等語(見偵卷一第124頁)。被告於本次供述中改稱以左手刺傷被害人、且部位為肚子。
⑷於109年3月16日偵訊時稱:當日以左手持刀,先前有跟警方
說先用左手拿刀,再用右手拿刀,是因當下很害怕,我想不起來到底有沒有用右手拿還是左手拿,我現在可以確定用左手拿;我持刀刺被害人時,是面對面直直往肚子刺,但不知道肚子哪裡,沒有刺到腰部;不知道現場有沒有其他人持刀;我到現場時拿著刀下車;之前偵訊稱另有人拿刀及木棍,意思是死者的其中1個朋友有拿刀,我先前看過他,我知道是對方的朋友;阮緣德身上5至6刀的傷痕,不是我一人做的,我們這群還有其他人持刀攻擊阮緣德;當天陳文秀找我去現場,打電話說要去吵架等語(見偵卷一第133至137頁)。
⑸於109年8月20日原審審理程序時稱:我用左手拿刀攻擊被害
人,我是於當日23時11分10秒時,在左下方廂型車後方拿刀攻擊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8頁)。⑹於109年9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有帶刀子去現場,但
後來被陳文秀朋友拿走了,我不認識那個朋友,那個人我從來沒有看過,那人是在快到案發地點時,在計程車上拿走的,是跟我一起搭計程車的其中一人、(經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筆錄中余氏香等女生在左側廂型車後方爭吵、推擠,被害人走到廂型車後方時,陳文秀等人與被害人衝突時,我只有跟著向前並未攻擊,立刻就往後退離;我只有看到武金孟拿刀,及另一個把我刀子拿走的人拿刀,那人沒出現在犯罪結構一覽表中,我沒看到把刀子拿走的人用刀刺向被害人,本案是陳文秀叫我出來承認的(見原審卷一第26
5、267至269頁)。⑺於109年10月26日原審審理程序時稱:我有持刀刺向被害人,
陳文秀也有威脅我,陳文秀好像也有刺被害人,所以才要我承認,我猜陳文秀是用我丟在現場的刀子刺被害人,我在現場看到兩把刀,沒看到第三把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3至484頁)。則被害人是否另遭陳文秀之友人抑或陳文秀刺傷,被告至此又出現不同之供述。
⑻於109年11月9日原審審理程序時稱:我用左手刺被害人兩刀
,我當時刺兩刀,我記得刺在肚子那邊,應該是直直刺進去,不確定是刺到同一部位,我不確定是在左側廂型車後方刺傷被害人抑或是被害人往後方逃離又遭陳文秀等人攻擊處刺傷被害人(見原審卷二第95、106、113頁)。是被告就其是在第一現場或第二現場刺傷被害人,供述不一。
⒊基上,可見被告先後對己不利供述之內容,就其是否持刀、
若有,持刀之手、刺向被害人身體之部位、有無他人持刀、有無他人刺傷被害人、其刺傷被害人之地點等本案重要情節,屢屢更異其詞;況且,由前述勘驗結果可悉,被告出現於案發現場時,雙手並未見有持有刀械之跡象,雖有攻擊被害人之舉,但於參與時間僅約20秒許(即:自畫面時間23時10分53秒至23時11分12秒許,見上述⒈⑺、⒁),且被告亦非第一位逃離現場之人(見上述⒈⑿),益見被告前揭對己不利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存疑。
⒋關於丟棄刀子之位置:
被告於109年2月25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拿刀子刺被害人兩下後,就跑走了,我邊跑邊把刀子丟掉丟在路邊,不記得地點等語(見偵卷一第11至12、48頁);於109年3月16日現場模擬時,員警向被告確認丟棄兇刀之位置時,被告手指向錄影畫面之左側,然扣案兇刀係於錄影畫面之右側查獲,經員警2度請被告確認丟棄兇刀及逃逸現場之方向,被告仍稱係往畫面右側丟棄兇刀及逃逸等節,有109年9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模擬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0頁);於109年8月20日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刺傷被害人的地點距離我丟刀子的地點約幾公尺,就是一邊跑一邊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再於109年10月26日原審審理程序則改稱:我把刀子丟掉之後才跑,我把刀子丟在打鬥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4頁)。可認被告究係一邊逃逸一邊丟棄兇刀,抑或在案發現場即丟棄兇刀始逃逸,先後供述有重大歧異;而輔以前開甲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10月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430519號函暨所附被告涉嫌殺人案現場圖(見原審卷一第455至457頁),可知被告確係往畫面之右側逃逸,而扣案兇刀則係在案發現場之左側起獲。從而,觀以被告未能於案發第一時間正確陳述扣案兇刀所在位置乙節,扣案兇刀是否確為被告所丟棄,亦有可疑。
⒌關於案發後之相關情節、如何知悉被害人死亡、前往自首之原因等節,臚列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9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是第1個跑的;事發後我坐計
程車去松山,待在陳文秀朋友家,我待在陳文秀朋友家期間,陳文秀沒有跟我聯絡;事發後大家都封鎖我,我無法與其他人聯絡,陳文秀也有封鎖我;因為聽見臉書沒有很熟的人在講,他們有在討論,我有看見,我知道被害人死了,所以我來自首等語(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
⑵於109年3月16日偵訊時稱:當時是我自己向警方投案,陳文秀沒有叫我出面扛下等語(見偵卷一第137頁)。
⑶於109年8月20日原審審理程序時稱:我聽到有人叫警察,我
就跑了,我不是第1個跑的,我自己搭計程車去松山,因為陳文秀打電話給我,他直接跟司機講地址,我到松山後,我就坐著休息,打電話叫另一台計程車載我回家;我有換陳文秀朋友給我的衣服,換下來的衣服沒有沾到被害人的血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5頁)。
⑷於109年9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道是幫誰頂罪,
是陳文秀叫我出來承認的;陳文秀於109年2月24日用Line打電話給我,差不多出事之後半天打給我,陳文秀打給我的時候我在樹林家中,他電話中說如果我不出來頂罪的話就要威脅我,他說他是黑社會的,陳文秀並沒有說會對我怎麼樣,只是威脅的語氣,因為陳文秀的朋友都是黑社會的,我很害怕,我也不知道他的朋友在台灣還是越南,我只知道他認識很多黑社會的等語。並於該次庭期勘驗現場模擬錄影畫面後稱:陳文秀叫我出來認罪,我只能照做,我也不知道對還是不對等語(按:指持刀之手、丟棄刀之位置)(見原審卷一第265、271頁)。
⑸於109年10月26日原審審理程序時,經提示被告扣案手機內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附於原審卷一第461至470頁)後稱:109年2月24日16時許與陳文秀傳送LINE對話訊息時,我還不知道被害人死亡,我是晚上5點多快6點知道,我是24日晚上6、7點到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2頁);然經原審質以:何以訊息中,該日16時許陳文秀即已稱 阿懷哥 與 阿助 已經要來接你時(被告稱阿懷哥與阿助係欲陪同被告前往自首之人,見原審卷一第481頁),被告又改稱:有人打電話跟我說被害人死亡時我就想要去自首,時間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打電話給我的人是陳文秀的朋友,我不知道打電話給我的人的名字,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有我的電話,但是電話打來我就接了,那個人打來說被害人跟我們打架,已經去世了,所以我就說我要去自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3頁);被告於同次庭期中又改稱:我確實有持刀刺向被害人,陳文秀也有威脅我,拿我家人威脅我;陳文秀好像也有刺被害人,所以才威脅我要出來承認是我殺人;我把刀子丟在打鬥現場,我猜應該是陳文秀有持那把刀刺阮緣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4頁)。
⑹於109年11月9日原審審理程序時稱:案發後我記得陳文秀是
隔天早上跟我聯絡的,案發後我有到松山,因為是陳文秀的朋友叫我過去的,案發後陳文秀叫我跟司機講要去松山的地址;(改稱)是陳文秀的朋友;是陳文秀的朋友聯絡我的,叫我去那個地址,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聯絡我;陳文秀是用LINE電話跟我聯絡,叫我出來認罪,後來我有跟他說我也想出來自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
⑺由前揭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就案發後何以前往松山
(係陳文秀抑或陳文秀友人要求被告前往松山?如何聯絡被告前往松山?)、陳文秀有無於案發後封鎖被告?陳文秀於案發後第一次與被告聯繫之時間(於被告前往松山之計程車上?案發後半天?案發後隔天早上?)、被告何時得悉被害人死亡(是否已返回被告樹林家中?被告返回樹林家中之時間?)、如何得悉(看見臉書不熟識之友人討論?陳文秀之友人撥打電話告知?陳文秀透過LINE電話告知?),歷次供述均有重大歧異及矛盾。且經原審數位還原扣案手機,並就其內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送請翻譯社翻譯,發現被告與陳文秀於案發後之109年2月24日16時18分即有互傳訊息,且斯時陳文秀即向被告表示將派人前去帶同被告投案(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4、480至481頁;本院卷第109至118頁),足見被告所稱案發後即遭陳文秀封鎖、24日18時許方知悉被害人死亡等節,與客觀事證相違;又被告於原始審理時雖供稱扣案手機為其所有及使用,並有將扣案手機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至案發現場(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卷二第98頁),然該扣案手機內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0000000000號,被告稱該門號非其所有(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卷二第98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紀錄及上網歷程,於案發前後數天均僅出現在桃園市大溪區,而無樹林、松山之行動軌跡,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8頁),是亦無從比對被告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究竟如何得知被害人死亡、其前往投案之動機,誠有疑慮。⒍綜合上開各節,可知被告除於10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係頂替他人犯罪外,其餘警、偵、審之歷次供述,均稱有刺殺被害人肚子兩刀,然經細繹其不利於己之供證內容,就本案諸多重要情節,諸如刀子外觀、如何攜帶該刀去案發現場、如何及在何處以該刀刺殺被害人、如何丟棄該刀等節,其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亦有部分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顯有瑕疵可指,除有其餘堅強之補強證據而可擔保其真實性外,否即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⒎本案無補強證據可認被告前開已見瑕疵之對己不利供述,與事實相符:
⑴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害人後
,研判外傷病理證據有前揭銳器傷(包含穿刺傷、切割傷)共9處傷口、鈍傷或其他外傷共4處,業如上述,且發現主要遭受主要銳器穿刺及切割刀傷9處,主要致命傷位於右側胸,至少三處致命傷,雖有急救縫合痕,仍然可明顯觀察到穿刺傷造成肋骨及胸廓穿剌致右肺塌陷及右側血胸、貫穿橫膈右腹壁及肝臟,並傷及右腎造成腹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其他左額頭、右臂、左手背挫傷與其他切割傷尚可為輕傷勢,但下巴兩處、左腋下之三處傷勢在一小時內未處理亦可形成致命傷。因而鑑定死因為:死者生前遭受9道穿刺及切割之銳器刀傷,並造成主要3處致命傷位於右側胸腰區穿刺傷,致肋骨及胸廓穿刺、右肺塌陷及右側血胸,並穿刺貫穿橫膈右腹壁及肝臟,傷及右腎造成腹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節,有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14日109醫鑑字第109110052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另據上開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之致命傷應係上述之傷口4、5、6;然傷口4係造成被害人右肺塌陷,該部位位處胸部,與被告自述係刺向被害人肚子即腹部,並不相符;又傷口6係位在右下側腰腎,刀口係呈由上往下、由後斜向前方之方向,亦與被告自述其刺傷被害人時係與被害人面對面、直直刺入之刀口方向不同。從而,依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之內容,實難憑判被告自述刺傷被害人2刀之傷口何在。從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為被告所致,由本案現有之卷證資料,確非無可疑之處。
⑵又依現場及對被告採證結果,扣案之水果刀刀柄(編號C4-1
之轉移棉棒)、刀刃(編號C4-2之血跡棉棒)僅驗出與被害人相符之男性DNA-STR型別;而被告右手指甲(編號C1轉移棉棒)僅驗出被告之DNA-STR型別,未檢出被告以外之人之型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608484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二第461至466頁)。且扣案水果刀經持用刺殺被害人後,旋即遭人棄置現場附近,並無銷毀跡證之時機,倘若被告所稱曾持扣案刀具刺傷被害人為真,何以未能於扣案水果刀之刀柄上驗得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益可見扣案水果刀是否確曾由被告持握乙節,並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⑶另本案案發現場聚集眾多越南籍人士,然到案者僅有搭載陳
文秀去案發現場之司機阮友平、陳文秀之友人余氏香、武金孟,阮氏懷、陳伯海及搭載阮氏懷、陳伯海前往案發現場之司機 賴文欉 、阮氏美之友人陳文丙及另名計程車司機 柯明川 等8人,且上開本案到案證人或證稱不認識被告、或稱未見現場有刀子、或稱未見被告傷人,自亦無從為被告前開不利己供述之補強。
⑷本案復依檢察官之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對被告為測謊之鑑定,經該大隊以緊張高點法為鑑定,並同時安排對證人余氏香、武金孟、阮氏懷、陳文丙、阮友平、陳伯海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為:被告經通譯全程翻譯,經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死者被打時,你手上拿甚麼?」、「當時,你刺死者幾刀?」,經測試結果,均無法鑑判;問及:「那把刀是誰丟的?」生理圖譜反應在「是否是你」,研判被告認知本案查扣之刀子,係由被告自己所丟棄;至證人阮友平、陳文丙透過通譯全程翻譯,就問題:「誰拿刀刺死者?」、「死者被打時,你人在哪裡」,經測試結果均無法鑑判,證人陳文丙就:「死者被打時,你手上拿甚麼?」、「死者在哪裡被刀刺」、「當時你刺死者幾刀」等問題,亦無法鑑判;證人余氏香、武金孟、阮氏懷、陳伯海,則均未到場接受測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08181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3至67頁)。縱被告就測謊結果顯示其認知扣案之水果刀為其所丟棄,然此情仍與被告是否確為持刀刺殺被害人之人有別,況扣案之水果刀經鑑驗結果,確實無驗得被告之DNA-STR,業經論述如前,亦難認得以之補強被告前開不利己之供述。再者,被告乃為越南籍人士,中文溝通能力普通,筆錄製作、開庭皆需透過翻譯進行,於測謊鑑定前,經原審先行詢問「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可否進行測謊鑑定時,經覆以:因為測謊需要直接的中文溝通能力,若透過翻譯,不知道受測者能否完全理解問題,這樣的測謊結果就會有問題一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4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故前揭被告之測謊結果得否直接爰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非無疑。
⒏綜上所述,被告縱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其供述既有前開
諸多瑕疵可指,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持刀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論以殺人罪責。
㈤復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
,然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蓋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疇;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次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此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隱藏特有之危險,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該加重結果,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始足當之。倘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所導致者,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客觀上不可能預見,又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即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換言之,倘原傷害行為人就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判決)。卷查:由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舉,且於衝突發生後約20秒許,被告旋即自行脫離攻擊範圍,未再對被害人施加任何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難認被告有何對被害人施以足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之傷害行為。又依前述勘驗結果可見,衝突發生初始時,並未發現有人持用刀械、木棍攻擊被害人,即便扣案水果刀乃由被告提供,然衝突之初既然未見人持以使用,且雙方並無任何重大仇隙,自難認被告客觀上得以預見被害人遭人持扣案水果刀刺擊之可能;而被告脫離攻擊範圍後,陳文秀、甲男、乙男、丙男等人仍持續進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並於畫面顯示時間21時11分24秒許,見乙男、丙男2人手持木棍走在道路上,但此2人未久即再度進入攻擊範圍(見上述㈣⒈⒃),直至畫面時間23時11分35秒許,才見被害人右手扶腰、略微彎身站於民房圍牆旁(見上述㈣⒈⒄)。而乙男、丙男持木棍出現之時間「晚於」被告脫離攻擊範圍時點,且由被告脫離攻擊範圍至發現被害人身影之時間仍約有23秒許,該段時間之衝突過程顯屬被告難以預測,且被害人何時遭人持刀刺擊、持木棍毆打之時間,實有未明,尚難遽認被告於脫離攻擊範圍「前」即有人持刀攻擊被害人之情狀,是被告於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際,衡情要無可能預見陳文秀、甲男、乙男、丙男等人下手舉動之輕重是否足令被害人受有足資致命之傷勢。再者,既然無從認定被告脫離攻擊範圍前即有人持刀刺擊被害人,則被告於脫離攻擊後,客觀上亦難預見陳文秀、甲男、乙男、丙男等人所引起之死亡加重結果。準此,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陳文秀等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所導致,被告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不惟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其對加重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可言。揆之前揭說明,尚難以被告與陳文秀、甲男、乙男、丙男等人間,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逕以傷害致死罪相繩。
㈥據上各節,本件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告訴人即
被害人配偶范金紅於109年5月7日即已申告「傷害」罪名,見相卷第233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尚有未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與陳文秀、甲男、乙男、丙男等人間雖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惟陳文秀等人所實施之行為,已超越渠等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所難預見,自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傷害責任,未可概以殺人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2、39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陳文秀、甲男、乙男、丙男等人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詳為推求,疏未審認被告之傷害犯行,遽為被告無罪
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難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乃越南人士離鄉來臺某生,本應恪遵本國法律規
定、謹言慎行方能持續確保工作,卻不思慎重行事,僅因友人之感情糾紛,即配合友人陳文秀之邀約到場助勢,共同毆打被害人;且事後,對於相關衝突過程未能積極配合偵辦、坦白真實情狀,一再供述反覆,嚴重影響本案偵辦、審理,所為顯屬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勢(不論死亡結果)、共犯間之分工角色,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罹患重病之父親、年長之母親需要扶養、乃家中經濟支柱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為循合法管道申請入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其顯然未珍惜在我國工作之機會,而為上開犯罪,另衡酌其上開犯罪之一切情狀,可認其違反且漠視我國法秩序之程度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繼續留在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㈣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過程中,對於本案犯罪過
程一再說法反覆,顯然未能嚴正面對我國司法程序,即便尚難遽以殺人罪責相繩,但被害人之生命確於本案衝突中消逝,被告身為與被害人皆來自越南之同鄉人,本應相互扶持,即使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不思及早坦露實情,以令告訴人盡早獲知真相、以得寬慰,此由告訴人不願意接受被告乃是頂替他人之陳述可知(見原審卷一第272頁;至於本案確定後,被告是否另涉頂替罪嫌,當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難認被告有所悔悟,自無從給予緩刑的宣告,一併敘明。㈤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但未經持為本案傷害罪之用,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陳文秀等人尚於通緝中,自有保留證據之必要,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乙男、丙男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棍,由外觀判斷顯屬隨手自地上撿持之木棍(此處靠近菜園、附近地面有眾多木條,見相卷第150至151頁),難認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