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德選任辯護人蘇柏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育德為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市○○街000巷0號10樓,下稱嘉利世公司)負責人,緣 睿呈 有限公司(下稱睿呈公司)負責人 張宏彰 之兄 張桓緒 (起訴書均誤載為 張恆緒 )原任職於嘉利世公司,同案被告 周聖 漋【原名 周玉堂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王小玲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臺北市○○區○○段○○段○○○○○段○00○0000○00地號之登記共有人(與 周聖漋 登記之持分各為1/2,惟周聖漋為借名登記人,所有權人僅王小玲1人),同案被告 莊盛豐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復興段33地號土地(與上開復興段31、31-1、32地號,以下合稱本案合建土地)之所有權人。緣嘉利世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與周聖漋、王小玲、莊盛豐就本案合建土地簽訂「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由嘉利世公司在本案合建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本案合建案)出售,被告、周聖漋因有資金需求,乃透過不知情之張桓緒介紹,由被告向張宏彰表示嘉利世公司有本案合建案,惟周聖漋、王小玲、莊盛豐等地主有資金需求,遊說睿呈公司投資3,000萬元參與投資本案合建案,而睿呈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乃要求嘉利世公司必須將睿呈公司列為本案合建案之共同起造人,周育德與周聖漋均明知未經王小玲、莊盛豐兩位地主之同意,無法使睿呈公司加入共同起造人並辦理相關程序,且彼2人必不同意另加入第三方為共同起造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佯以應允之,周聖漋乃未經王小玲、莊盛豐之同意,擅自代理王小玲、莊盛豐,於105年4月7日與睿呈公司簽立「投資合建契約書」,約定「由睿呈公司投資3,000萬元供周聖漋、王小玲、莊盛豐之本案合建案資金運用,周聖漋、王小玲、莊盛豐則同意將睿呈公司列為本案合建案之共同起造人」之意旨,數日後周育德為取信睿呈公司,竟先佯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協理 李沛頤 表示要辦理睿呈公司加入本案合建案之共同起造人程序,再向張桓緒表示請張宏彰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中租迪和公司簽署相關文件,致張宏彰陷於錯誤,誤認其所簽署之聯合徵信文件,即為加入共同起造人之文件,遂於同年月19日,以睿呈公司名義匯款2,000萬元至周聖漋之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然告訴人等候多時,被告卻無法提出將告訴人列名共同起造人之本案合建案建築執照,因而不願再支付尾款1,000萬元,周育德、周聖漋為向睿呈公司詐取尾款1,000萬元,明知並未獲得王小玲及莊盛豐之同意,竟共同另行起意,再由周育德於同年7月間,向睿呈公司誆稱因中租迪和公司不同意睿呈公司加入共同起造人,周育德願以本案合建案中周聖漋、王小玲、莊盛豐可分配之房屋,以折計價額方式售予睿呈公司,將睿呈公司上開投資金額轉換為購買本案合建案之預售屋 云云 ,致張宏彰又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周聖漋即再冒用王小玲、莊盛豐名義,在兩份【仁愛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賣方之欄位,盜蓋王小玲、莊盛豐之印章,作為周聖漋、王小玲、莊盛豐均同意出售本案合建土地(應有權利範圍2354/10000)與告訴人之意思表示,周聖漋並將前開兩份【仁愛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交付周育德,由周育德持該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另外兩份【仁愛路】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此二份契約書之賣方僅嘉利世公司有簽章),於105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 周武榮 律師辦公室,與張宏彰簽訂前揭共4份契約書,佯以嘉利世公司及周聖漋、王小玲、莊盛豐出售本案合建案之社區編號A戶1樓及A、B、C、E、F戶2樓與3樓A戶共7建物暨上開建物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與睿呈公司,致睿呈公司陷於錯誤,復於105年7月29日再匯款1,000萬元至周聖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於106年3月間,周育德、周聖漋突然向張宏彰表示因雙方分配利益糾紛而無法開工,張宏彰隨即向周育德要求返還3,000萬元,惟周育德、周聖漋則表示無法還款而置之不理,其後周聖漋更於106年4月13日將本案合建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莊盛豐擔任負責人之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張宏彰始知遭騙。因認周育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育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聖漋、王小玲、莊盛豐、張宏彰、張桓緒、李沛頤、周武榮、 李昱霖 、 李靜華 之證述、105年4月7日投資合建契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4月19日、同年7月29日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嘉利世公司【仁愛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仁愛路】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周聖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662號案件所提之108年3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原審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為嘉利世公司之負責人,且有介紹張桓緒與周聖漋洽談投資事宜,透過張桓緒向張宏彰遊說由睿呈公司出資3,000萬元投資本案合建案,並同意將睿呈公司列為本案合建案之共同起造人,再於中租迪和公司因故未能辦理變更睿呈公司為共同起造人之程序後,代表嘉利世公司與睿呈公司簽立嘉利世公司【仁愛路】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與周聖漋、王小玲及莊盛豐談妥本案合建案,但因為周聖漋缺錢,所以我介紹張桓緒與周聖漋談投資、借貸;我沒有授意也不清楚周聖漋偽造私文書的事情,我沒有資金需求,周聖漋拿到這筆錢也沒有分我,周聖漋只有拜託我將睿呈公司列為共同起造人,我有交代中租迪和公司的李沛頤,若日後張桓緒來辦起造人的事情,請中租迪和公司全力配合;105年7月間,我只是拿嘉利世公司部分的房屋預售書交到周武榮律師辦公室,地主方的代表都是周聖漋,我都不清楚,且因三位地主和我在信託裡各有信託分配,若周聖漋告訴王小玲及莊盛豐睿呈公司進來是要分周聖漋的部分,不會影響他們的利益,他們不會不同意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睿呈公司願意投資及同意匯款之過程均係因周聖漋答應相關條件,其始簽約及匯款,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係基於合建建商之地位,就變更起造人部分,讓睿呈公司直接與中租迪和公司的李沛頤聯絡,其對於睿呈公司與周聖漋間如何協議、能否變更起造人及地主是否同意,均不清楚且亦不需要清楚,證人李沛頤也證稱睿呈公司跟張桓緒於105年5月間去中租迪和公司蓋聯合徵信資料,而睿呈公司匯款早在105年4月19日,並無睿呈公司指稱被告使其誤以為已經辦好變更起造人手續之事,被告並無為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就周聖漋所為部分,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嘉利世公司負責人,周聖漋、王小玲為復興段31、31-
1、32地號之登記共有人(與周聖漋登記之持分各為1/2,惟周聖漋為借名登記人,所有權人僅王小玲1人),莊盛豐則為同地段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嘉利世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與周聖漋、王小玲、莊盛豐就本案合建土地簽訂「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由嘉利世公司在本案合建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嗣被告因周聖漋有資金需求,乃透過不知情且原任職於嘉利世公司之張桓緒,告知張宏彰嘉利世公司有本案合建案,遊說由睿呈公司投資3,000萬元參與本案合建案,且建議並同意為保障睿呈公司之權益,得列睿呈公司為本案合建案之共同起造人;而周聖漋經被告引介與張桓緒商談後,為取得告訴人挹注之3,000萬元資金,除於105年4月7日,在周武榮律師事務所內,以自己名義與睿呈公司簽立「投資合建契約書」,約定「由睿呈公司投資3,000萬元供周聖漋、王小玲、莊盛豐之本案合建案資金運用,周聖漋、王小玲、莊盛豐則同意將睿呈公司列為本案合建案之共同起造人」之意旨外,並佯裝已取得王小玲、莊盛豐本人之授權,於105年4月7日分別以其盜刻之王小玲、莊盛豐印章,蓋用在授權委任書各1紙上之「立書人」欄位,再於上開「投資合建契約書」上之「甲方」、「契約第2頁」及「立約人欄位」盜蓋王小玲及莊盛豐之印章,而偽造王小玲、莊盛豐確有授權周聖漋簽立上開契約之私文書並均持以交付張桓緒而行使之,再經被告通知中租迪和公司協理李沛頤辦理睿呈公司加入本案合建案之共同起造人之相關程序,且經張桓緒偕張宏彰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中租迪和公司簽署聯合徵信相關文件後,睿呈公司遂於105年4月19日,匯款2,000萬元至周聖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因睿呈公司遲未能成為本案合建案之共同起造人,周聖漋為取得睿呈公司投資尾款1,000萬元,復明知未獲王小玲及莊盛豐之同意,仍另行起意,再冒用王小玲、莊盛豐之名義,在兩份【仁愛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賣方」欄位,盜蓋王小玲、莊盛豐之印章,偽造周聖漋、王小玲、莊盛豐均同意出售本案合建土地(應有權利範圍2354/10000)予睿呈公司意思表示之私文書,由被告連同其代表嘉利世公司所簽署之另兩份【仁愛路】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此二份契約書之賣方僅嘉利世公司有簽章),於105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周武榮律師辦公室,交付予張宏彰,並由張宏彰代表睿呈公司簽訂前揭共4份契約書後,睿呈公司遂於105年7月29日再匯款1,000萬元至周聖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周聖漋、王小玲復於106年4月13日將復興段31、31-1、32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莊盛豐擔任負責人之安廷公司名下,復興段33地號土地亦經莊盛豐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安廷公司,本案合建案從未開工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他字卷一第385至387、497、499頁,他字卷二第386至390頁,原審卷二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66頁】,且經證人王小玲、莊盛豐、周武榮、李靜華、李昱霖於偵查中、證人張宏彰、張桓緒及周聖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491至501頁,他字卷二第327至329、438至440、501、502頁,偵卷第33、
34、47、48、107至109頁,原審卷二第301至307、397至405頁,原審卷三第66至71、77、83至86頁),復有105年4月7日投資合建契約書1份(含附件:坪數表、授權委任書)(見他字卷一第73至10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4月19日、105年7月29日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見他字卷一第103、259頁)、嘉利世公司【仁愛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2份(見他字卷一第105至25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3份(見他字卷一第261至309頁)、安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他字卷一第31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5483號函暨周聖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85至224頁)、中租迪和公司109年1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建字第0123號建造執照影本1份(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4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周聖漋確因冒用王小玲、莊盛豐之名義,偽造授權委任書各1紙暨簽署上開「投資合建契約書」,及簽立上開【仁愛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透過張桓緒介紹張宏彰與周聖漋接洽投資事宜,並
以睿呈公司名義簽立前開「投資合建契約書」,及於睿呈公司未能列為本案合建案之共同起造人後,再代表嘉利世公司與睿呈公司簽立【仁愛路】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且周聖漋亦確有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事實,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應審究:⒈被告對於周聖漋佯裝已取得王小玲及莊盛豐同意,而冒用王小玲及莊盛豐名義簽立「投資合建契約書」1份暨授權委任書2份及【仁愛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事前是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⒉被告有無佯與李沛頤表示要辦理睿呈公司加入本案合建案之共同起造人程序,致張桓緒及張宏彰誤認其已簽署加入共同起造人之文件,睿呈公司乃依約於105年4月19日匯款2,000萬元至周聖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⒊被告有無於105年7月間,向張宏彰誆稱因中租迪和公司不同意睿呈公司加入共同起造人,被告願以本案合建案中周聖漋、王小玲、莊盛豐可分配之房屋,以折計價額方式售予睿呈公司,將睿呈公司上開投資金額轉換為購買本案合建案之預售屋云云,致睿呈公司再匯款1,000萬元至周聖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周聖漋佯裝已取得王小玲及莊盛豐之同意,而冒用
王小玲及莊盛豐名義簽立「投資合建契約書」1份暨授權委任書2份及【仁愛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前並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
⑴證人周聖漋之歷次證述內容:
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時,因轉貸有時
間差,我缺額3,000萬元左右,被告介紹張桓緒給我認識,只要保障他們該拿的、合建利率,就可以借款給我3,000萬元;當時我就與張桓緒、被告在敦化北路4巷的咖啡廳談這件事,被告說他介紹我們兩個人談,手續費他不賺,叫我們自己談,以後出什麼事不要找他,當天我們談好金額、利率及手續費,就是年息30%、手續費6%,拿我名下的嘉利世房屋作為擔保,我記得告訴人是要分1樓及2樓的幾戶;之後,我到周武榮律師事務所要簽約時,張桓緒叫我要把王小玲的東西準備好,我想說2、3個月就可以還款,只是因為轉貸有時間差,所以我就刻了莊盛豐及王小玲印章帶過去簽約,身分證影本是我在辦理中租貸款時,他們2人有傳過來給我,我就直接拿來用,需要借款的只有我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96至498、501頁,他字卷二第328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張桓緒簽定投資合建契約書,要讓
睿呈公司加入起造人,過程中王小玲跟莊盛豐兩位地主並未授權我蓋用他們的印章,此事我未與被告商量過,被告在幫我與告訴人聯絡相關借款事宜時,也不知道其他地主未授權;當時因我前一個建案的錢還沒回來,有資金缺口,張桓緒就說可以借我3,000萬,但要收6%的手續費跟30%的利息,且要拿預售屋的房子以買賣模式作擔保,後來張桓緒才跟我講說睿呈公司要列共同起造人;當時要繼續蓋下去的情況下,有人要進來做共同起造人,王小玲及莊盛豐也不會有意見,因為該案本來就是我在主導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7至399、403至407頁)。
⑵證人張桓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請我找人投資時,他說
是周聖漋有需求。當時我和張宏彰提出要當起造人時,被告沒有說他已經取得地主同意,只說因為地主很多人,還要再去與地主談;簽立「投資合建契約書」時,我有向周聖漋確認其他地主是否同意,周聖漋說同意,也代表其他地主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至79頁)。
⑶證人張宏彰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投資合建契約書上地主同
意簽名的部分,是由周聖漋代表其他地主,且有莊盛豐及王小玲的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頁)。
⑷證人周武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桓緒代表告訴人來我們事
務所,問說合建要如何有保障,我說如果不設立抵押權的話,要加入共同起造人才有保障;我當時並不知道有嘉利世公司,以為是睿呈公司要與三個地主合建,所以根據張桓緒告訴我的過程,幫他擬了一份包括付款比例、分配方式等合建契約書,然後請助理聯絡當事人來簽名,一開始來的是張桓緒,後來是周聖漋,因為其他兩個地主沒來,我有要求周聖漋要帶其他兩位地主身分證影本、授權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95頁)。
⑸證人王小玲於偵查中陳稱:我出資3,000多萬元與周聖漋合買
土地,由他找嘉利世公司合建。我個人沒有融資需求,但我配合去中租迪和貸款,之後我去上海,就授權周聖漋處理,因此有交給他印章及身分證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8頁);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662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證稱:復興段31地號土地、31-1地號土地及32地號土地我出2,000至3,000萬元購買,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被告沒有出錢,因為我出國4、5年了,且信任周聖漋,我就讓他登記為共有人,比較好處理土地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08、109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併參以上開「投資合建契約書」確僅
係由周聖漋身兼王小玲及莊盛豐之共同代理人(甲方),與告訴人(乙方)簽約;且被告亦僅有與睿呈公司簽立【仁愛路】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仁愛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上之乙方,則僅列周聖漋、王小玲及莊盛豐之名義,被告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有「投資合建契約書」2份、【仁愛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仁愛路】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73至77、105至128頁)。足徵周聖漋對外確自居為王小玲及莊盛豐之代理人,上開「投資合建契約書」、「授權書」及【仁愛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關於王小玲及莊盛豐之用印部分,均係由周聖漋所為,且張桓緒及張宏彰亦係因周聖漋於簽約時,擅自出具其偽造之王小玲及莊盛豐之授權書及身分證影本,始相信周聖漋確有代理王小玲及莊盛豐簽署上開契約書之權限等情明確。基此,足認被告辯稱是周聖漋擅自佯裝已取得王小玲及莊盛豐之同意,而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合建契約書」及【仁愛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其不知情等語,應非虛構,堪可採信。
⑺再參以證人李沛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告訴人要擔
任共同起造人,也要擔任債務的連帶保證人,因為將來一部分房子可能是掛在睿呈公司名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40頁,原審卷二第315頁),核與被告所述:睿呈公司加入共同起造人,可以與我分擔債務,對我也有好處;且因在信託裡,每個人都能分配將來的房屋、土地,若周聖漋告訴王小玲及莊盛豐睿呈公司進來的受益分配是分周聖漋的,不會影響他們的利益,且睿呈公司擔任共同起造人也要負起相關責任及擔保,他們不會不同意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二第442頁,原審卷二第52頁),及審酌周聖漋亦表示本案合建案由其主導,王小玲及莊盛豐對於睿呈公司成為共同起造人不會有意見,益見被告所述其認為縱使僅周聖漋有資金需求,王小玲及莊盛豐仍有可能同意增列睿呈公司為共同起造人,及其係信任周聖漋確有代表王小玲及莊盛豐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各契約之權限等情,亦非全然無據。
⑻基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王小玲及莊盛豐未
同意告訴人成為本案合建案之共同起造人,亦無從認定被告事前已明知周聖漋係冒用王小玲及莊盛豐名義偽簽「授權委任書」2份、「投資合建契約書」及【仁愛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而與周聖漋有犯意聯絡。
⒉被告並未佯與李沛頤表示要辦理告訴人加入本案合建案之共
同起造人程序,致張桓緒及張宏彰誤認其已簽署加入共同起造人之文件,睿呈公司乃依約於105年4月19日匯款2,000萬元至周聖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張桓緒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當時是表示已經與中租
迪和公司的人談過,我與張宏彰就去中租迪和公司簽1份共同起造人合約,我確定不是簽徵信資料,簽完之後我們才去匯款等語(見他字卷第一第493頁)。然查:
①證人張桓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我們要先辦聯徵,才
可以當起造人,我們認為在中租迪和公司簽的是聯合徵信的文件;當時李沛頤也說要先辦聯徵,後面她會叫被告再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至74、82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是證人張桓緒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採。
②證人張宏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會聯絡中租迪和公
司的人辦理變更起造人,之後有李沛頤出面接待,辦理變更起造人的聯徵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304頁)。
③證人李沛頤於偵查中亦證稱:105年間,張桓緒來中租迪和公
司是因睿呈公司有投資本案合建案,希望能成為共同起造人獲得保障,被告也有來談要把睿呈公司加入共同起造人之事,我說合約要作增補,增補後要經中租迪和公司同意再請銀行修約,也要提出與地主的合建契約;之後中租迪和公司的簽呈已經過了,但他們沒把相關文件補齊,我有向被告要資料,他不是說不辦了,但說有問題,資料拿不出來,所以沒有把資料補齊;因此我也還沒有給張桓緒、張宏彰蓋過變更起造人的資料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94頁、他字卷二第439、44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4、5月時,被告要我幫他辦讓睿呈公司可以擔任本案共同起造人,且因為是多了1間公司進來分配房子,分配比例會不一樣,睿呈公司要跟所有的地主重新簽訂新的合建契約。105年5月間,張宏彰確實有來蓋聯徵資料,但後來沒有變更起造人,是因為一直都沒有收到新的合建契約,我也有聯絡張桓緒、周聖漋及被告,被告說合建契約是周聖漋與張宏彰要喬好,喬好後他都會配合。之後因為他們沒有把新的合建契約給我,我就問他們到底有沒有要簽,被告就說應該沒有要變更起造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4至320頁)。
④基此,足徵中租迪和公司之李沛頤經被告聯繫後,確有辦理
將睿呈公司加入共同起造人之相關事宜之簽核及聯徵等相關手續,其後係因未提出新的合建契約,始未完成中租迪和公司變更起造人之程序,另證人張桓緒及張宏彰亦確實知悉其等至中租迪和公司簽署之資料僅為辦理變更起造人前置作業之聯徵資料,並非變更起造人之合約等節,堪可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佯與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將睿呈公司變更為共同起訴人之程序,致證人張宏彰誤認中租迪和公司已完成將睿呈公司變更為共同起造人之相關文件,始匯款2,000萬元至周聖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均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於105年7月間,並未向張宏彰誆稱因中租迪和公司不同
意睿呈公司加入共同起造人,被告願以本案合建案中周聖漋、王小玲、莊盛豐可分配之房屋,以折計價額方式售予睿呈公司,將睿呈公司上開投資金額轉換為購買本案合建案之預售屋云云,致睿呈公司再匯款1,000萬元至周聖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張宏彰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說因中租迪和公司不同意
變更睿呈公司為共同起造人,就提議睿呈公司出資之3,000萬元來購買預售屋等語(見他字卷第一第431頁);然參以證人張宏彰於原審審理中即改稱: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付款前,起造人均尚未變更為我或睿呈公司,當時被告是說我的條件不符合,而且還有其他銀行的關係,所以沒辦法把我變更為起造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頁),其就此部分證述內容差距甚大,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則證人張宏彰於偵查中所述是否為真,已堪存疑。再參以證人張桓緒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是說因周聖漋與其他地主意見不合、分配不均,所以睿呈公司沒辦法再加入擔任共同起造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張宏彰於偵查中所述為真,自難僅以證人張宏彰前揭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向張宏彰或張桓緒佯稱未能將睿呈公司加入成為共同起造人之緣由係因中租迪和公司不同意之事實。
⑵再參以證人張桓緒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睿呈公司無法加入
擔任共同起造人後,被告才說改用周聖漋依買賣契約可分配之房屋給睿呈公司作保,但因地不是全部都周聖漋的,另外再由周聖漋開票,事後可以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68頁);及依嘉利世公司(乙方)與周聖漋、王小玲及莊盛豐(甲方)簽立之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書第1條第2項確載:「甲方將前項土地依乙方房屋建物之比例規劃持份土地面積,由甲、乙雙方自行出售;甲方得委託乙方於房地銷售時代收土地款,且房地須併同銷售於同一購屋者,土地銷售價款佔房地總價款百分之75,餘百分之25為房屋款」;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則約定:「甲方出售第一條之土地由甲方與土地承購人自行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依該買賣契約書由甲方單獨行使及負擔其權利與義務,其損益之計算與危險分擔等與乙方無涉;乙方出售前條地號之房屋,由乙方與房屋承購人自行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並依該買賣契約書由乙方單獨行使及負擔其權利與義務,其損益之計算與危險分擔等與甲方無涉。」等語,有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7至71頁),併參以周聖漋就本案合建案對外確自居為地主代表,被告主觀上亦認周聖漋有代表王小玲及莊盛豐之權限,對於周聖漋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事前並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等節,均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供稱:我與周聖漋合建,我分25%房屋,周聖漋分配75%房屋,但名義上房屋是嘉利世公司的,周聖漋請我配合賣他部分的房屋,我才會與睿呈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01頁、他字卷二第620頁),尚非無稽。基此,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合建建商之身分,為配合周聖漋出售其因本案合建案可得之房地部分予睿呈公司,始簽署【仁愛路】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等節,亦與事實相符。
⑶準此以觀,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以「因中租迪和公
司不同意睿呈公司加入共同起造人,同意以折計價額方式,將睿呈公司上開投資金額轉換為本案合建案之證人周聖漋、王小玲及莊盛豐可分配之房屋」之方式,施以詐術之行為及故意,自無從以詐欺罪嫌相繩。
㈢至本案合建案固自始未開工,且周聖漋、王小玲復於106年4
月13日將復興段31、31-1、32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莊盛豐擔任負責人之安廷公司名下,復興段33地號土地亦經莊盛豐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安廷公司,業如前述。然查:⑴證人王小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出2,000萬元至3,000萬元
購買復興段31地號土地、31-1地號土地及32地號土地,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後來市場很糟糕,周聖漋的錢被中租迪和公司利息壓垮,中租迪和公司說要拍賣土地,就找莊盛豐的安廷公司來買,我是認賠殺出,只拿到2,000多萬元,付掉中租迪和公司的貸款後,只剩1,000多萬元,大該虧本700萬元至8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8、109頁)。
⑵證人莊盛豐於偵查中供稱:會把復興段33地號土地出售給安
廷公司,是因為價格可以,安廷公司有把中租迪和公司貸款
1.6億元全部清償,其餘款項有匯給王小玲及我,並非假買賣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99、500頁)。
⑶證人李沛頤於偵查中證稱:中租迪和公司確實有放貸1億6900
多萬元予本案合建案,之後安廷公司有清償中租迪和公司的貸款等語(見他字卷第一第494、500頁)。
⑷中租迪和公司陳報其與嘉利世公司關於本案合建案之相關資
料略以:嘉利世公司與本案合建土地之地主等,為合作開發本案合建土地,將土地及金錢等相關事宜,交付信託予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利世公司與地主等人同意將其於信託契約項下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利,有償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由嘉利世公司與地主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於104年9月4日共同簽訂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受益權轉讓價金為1億6500萬元;......嗣因嘉利世公司及地主等人自106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投資孳息而發生違約情事,中租迪和公司爰以存證信函催告之,並副本通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利世公司及地主等人為順利處理本投資案,將土地出售與第三人安廷公司,並於106年4月21日回贖信託受益權,由安廷公司指示其貸款銀行將回贖價金1億6900萬元及孳息1,310,046元撥付至大眾銀行之信託專戶再轉予中租迪和公司等語,有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511至601頁)。
⑸準此以觀,足徵被告代表嘉利世公司與周聖漋、王小玲及莊
盛豐簽立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時,確實有與上開地主合建房屋之真意,且被告除未參與本案合建土地出售予安廷公司之決策及過程外,周聖漋、王小玲及莊盛豐嗣後亦係因資金問題將本案合建土地轉售予安廷公司,致本案合建開發案無從進行等情明確。是自無由本案合建開發案因地主事後資金問題致無法開工,反推被告自始引介周聖漋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合建投資契約」時,即與周聖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㈣末查,睿呈公司先後於105年4月19日、同年7月29日各匯款2,
000萬元、1,000萬元,匯入帳戶係周聖漋個人名義所開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有睿呈公司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在卷為據(見他字卷二第103、259頁)。而周聖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會匯到你的帳戶而非嘉利世公司帳戶?)因為當時是我跟他們借款,當時我也是地主,我有資金需求。包含我土地要付息,還有我旅館生意的資金需求。我借這個錢主要是為了要付利息,以及建造費用還有建造後的相關土地所有雜支費用。匯入帳戶是我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的帳戶,是我個人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9頁),顯見周聖漋取得告訴人之匯款3,000萬元後,乃係供其個人調度使用,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從中分得任何款項或獲取利益,由此益徵被告辯稱與周聖漋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授權書」、「投資合建契約書」及【仁愛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均係由周聖漋獨自冒用王小玲及莊盛豐之名義而偽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周聖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與周聖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者,由睿呈公司依約匯款2,000萬元予周聖漋前,被告並無施用何種詐術致睿呈公司誤認已完成中租迪和公司辦理睿呈公司加入共同起造人之程序,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張宏彰佯稱睿呈公司無法加入為共同起造人之理由係因中租迪和公司不同意,且被告確係相信周聖漋為地主代表,為配合周聖漋出售其因本案合建案可得之房地部分予睿呈公司,始簽署【仁愛路】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基此,自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周聖漋共同詐取取財之犯意聯絡或犯行。從而,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睿呈公司於匯付前開2千萬元後,無論被告再以各種理由(包
含:缺少資料,其他地主意見不合,分配不均等)推託,而延遲變更起造人,皆無從改變被告先以只要去中租公司簽署相關文件就可以變更起造人之事欺騙睿呈公司,導致睿呈公司陷於錯誤,進而交付2千萬元乙情,堪認被告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之詐欺犯行即已既遂。是以證人 張恒緒 偵、審期間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
㈡依證人李沛頤之證述可知,中租公司曾向被告要求提供變更
起造人所需資料,但被告從未向張宏彰、張桓緒提及尚缺乏何種資料,導致無法變更起造人。被告縱曾向中租公司聯繫,並要張宏彰、張桓緒前中租公司去簽署文件,然未告知變更起造人實際所需文件、程序,致張宏彰誤認中租迪和公司已完成將睿呈公司變更為共同起造人之相關程序,始匯款2千萬元至周聖漋之銀行帳戶,被告事後亦百般推託而不願辦理將睿呈公司列為起造人程序,堪信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詐欺犯行。原判決不察,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應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㈡經查,證人張桓緒於偵查所為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
,難以遽採,且依證人李沛頤之證述,可認中租迪和公司經被告聯繫後,確有辦理將告訴人加入共同起造人之相關事宜之簽核,證人張宏彰亦於105年5月間辦理聯徵手續,但後來未變更起造人,是因為一直都沒有收到新的合建契約,證人李沛頤亦有聯絡張桓緒、周聖漋及被告,但之後始終沒有收到新的合建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況中租迪和公司經本院函詢之結果亦陳報稱:「周育德確於民國105年間偕同張桓緒至陳報人處表明欲擔任共同起造人乙事,且經本公司內部程序核准,惟張桓緒僅簽署聯合徵信中心文件,並無所謂共同起造人合約」、「張桓緒處始終無法提供與地主間重新簽定之合建契約(此為變更起造人之必要文件),致後續無法完成變更起造人乙事皆為真正」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周聖漋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以行使、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執為被告犯行之認定,均難認可採,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復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