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原交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方秀英在花蓮縣新城鄉加灣某處卡拉OK店內飲酒後,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徒步離開,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竊取機車騎乘至花蓮縣秀林鄉尋找友人,其後再飲用米酒,於翌日上午7 時45分許前某時,騎乘竊得之機車上路;(二)被告為警查獲前數次飲酒,因除查獲該次曾經警施測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其餘別無相關證據佐證其初在加灣飲酒後竊取機車騎乘離開時已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各款所定構成要件,故僅得認其最後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為先後飲酒累積所致,即其數次飲酒後僅最後騎乘機車之舉構成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 1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之竊盜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物品價值尚非至鉅,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可證,其犯罪所生實害有所降低,又其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低,即其犯公共危險罪之情節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