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5號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胡世光
參加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
黃秋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縣(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當選桃園縣議會第17屆第10選舉區縣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民國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乙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之99年1月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事實(詳後述),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是依參加人甲○○主張如被告經判決當選無效,參加人將可依法遞補為當選人等語,足認參加人於本件訴訟顯有利害關係。則參加人於99年1月11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桃園縣縣議會龍潭鄉第16屆議員,於98年10月間登記
為桃園縣第17屆縣議員龍潭鄉選區之候選人,訴外人 蔡宗明 則係被告之秘書兼司機。詎為求被告能順利當選,2人遂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98年5月4日,以每盒新台幣(下同)120元之價格向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購買金蘭醬油伴手禮盒(每盒2瓶,內含金蘭醬油-純釀造1瓶1000ml及金蘭甘醇醬油-純釀造1瓶1000ml,下稱系爭醬油禮盒)共90盒(一般大賣場內標示售價為150元),再過濾桃園縣龍潭鄉選區有選舉權之選民背景後,自98年7月、8月間之某日起,假借節慶拜訪之名義,由蔡宗明搭載被告分別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內具有選舉權之選民即訴外人 古旺炮黃榮國 住處,致贈系爭醬油禮盒,並當場親自拜訪要求於系爭選舉中予以投票支持,此方式係對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古旺炮、黃榮國均當場允諾並收受系爭醬油禮盒,顯係被告已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自不應僅以被告、蔡宗明未具體言明「投我一票」等語,即遽認被告無賄選之意。且蔡宗明身為被告之秘書兼司機,又為被告從事助選工作,其在被告之選務工作中佔有相當之份量,豈容被告辯稱不知蔡宗明曾將系爭醬油禮盒致贈予黃榮國、古旺炮之事實。又被告所購買之系爭醬油禮盒,係以每盒120元之價格購得(市價為每盒150元),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為民生日用品,具生活上實用性,自堪為賄選對價。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曾於96年11月26日修正,修正後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賄選行為須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該要件刪除,只要行為人有賄選之行為存在,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可依上開規定以當選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當選無效,自與被告賄選人數多寡無關。另賄選行為已趨於隱密與謹慎,候選人為避免易遭檢警查獲,而提前為賄選行為之情形,毋寧為今日賄選之常態,被告雖係於98年7、8月間致贈系爭醬油禮盒,亦不影響被告賄選行為之成立。
㈡綜上,被告確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罪嫌,業經伊以98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就98年12月5日舉行縣市議員選舉桃園縣議會第17屆第10選舉區縣議員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其長期擔任民意代表,故於平日除選民服務外,尚積極參與
選區內之大小活動,是於年節或活動時,免不了為適度禮品之饋贈及贊助,本件原告所指其用以對黃榮國、古旺炮賄選之系爭醬油禮盒,即係其為向龍潭鄉婦女會幹部、志工及親友慶祝母親節及端午節饋贈禮品所購買,而非用以賄選。系爭醬油禮盒於致贈與龍潭鄉婦女會幹部、志工及親友後仍有剩餘,其乃向蔡宗明及其他服務處之員工表示可自行取用,蔡宗明即係於此情形下,自行拿取系爭醬油禮盒餽贈平日素有交際往來之古旺炮、黃榮國。其自始至終受國民黨提名,而蔡宗明原係擔任訴外人即民進黨籍前立法委員 彭添富 秘書,黃榮國、古旺炮則均係民進黨員,黃榮國更是民進黨桃園縣黨代表,該2人均為地方上立場極為鮮明之民進黨忠誠支持者,是蔡宗明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即與該2人極為熟識,故蔡宗明對於該2人之政治傾向實至為明瞭,實無可能對黃榮國、古旺炮為任何賄選行為。事實上,蔡宗明雖轉任其秘書,然蔡宗明與該2人仍為朋友,平日即會不定時前往該2人住處飲宴、聊天,或於年節時餽贈禮品。蔡宗明明知古旺炮、黃榮國為深綠之支持者,不可能轉而支持其之情形下,仍於欲餽贈系爭醬油禮盒時,建議其拜訪彼等以化解該2人可能批評其之強度,就此其允蔡宗明建議前往拜訪,而因蔡宗明先於被告抵達古旺炮、黃榮國之住處,並贈送系爭醬油禮盒,且未將此事告知其,故其並不知有此情事。其於古旺炮、黃榮國之住處,均僅係短暫寒暄及禮貌性支持後即行離開,並未談及選舉之事,亦未要求投票支持其,而蔡宗明致贈系爭醬油禮盒,係朋友間至為平常之伴手禮,而與賄選無涉。
㈡本件姑不論其或蔡宗明從未對黃榮國、古旺炮為任何賄選行
為已如前述,退一步言,縱其或蔡宗明曾為此行為,以邇來媒體所報導之賄選新聞觀之,現今社會民智大開,候選人至少須耗費每票500元或更高之代價,始有可能撼動少數選民之投票意志,此觀諸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中,公訴人指陳該案被告所規劃者,係以每票500元進行賄選,是上開每票500元之金額或可作為認定是否能動搖受賄者投票意向標準之一。本件其茍有意向古旺炮、黃榮國賄選,則依常情,所欲賄選之人除該2人外,尚應包含與彼等同居且具有投票權之親屬,經古旺炮、黃榮國2人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與渠同居且具投票權者分別為4人及2人,則被告至少應交付2,000元及1,000元價值之賄賂予古旺炮、黃榮國,始足以動搖彼2人及親屬之投票意向。而今黃榮國、古旺炮2人所收受之系爭醬油禮盒之價值亦不過120元,根本不足以撼動該2人之投票意志,就此黃榮國、古旺炮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彼2人之投票意志不會因收受系爭醬油禮盒而受影響,即可獲得明證。
㈢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僅購買90盒醬油禮盒之事實並不爭執,且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於偵查中,曾向金蘭公司函詢其向該公司購買禮盒之數量,經金蘭公司函覆,指稱其僅向該公司買受上開90盒禮盒,是其僅買受90盒禮盒之事實至為明確,自無原告所謂「犯罪黑數」情形之存在,故原告所主張其實際行賄者,應遠高於所查獲之人數等語,根本係原告之主觀臆測,殊不足採。又其所屬選區,當選票數至少須達1萬票以上,茍其有意賄選,為達成當選之目的,至少應有向數千人甚至萬人以上為賄選之準備,然本件除原告所指用以賄選之90份醬油禮盒外,即無其他任何欲向選民賄選或準備賄選之證據,此益證系爭醬油禮盒之購買及餽贈,根本與賄選無涉。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明定以「
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要件,在文義解釋上,自應指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至於所屬競選團隊如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等自應不在文義範圍內,可見需當選人有參與賄選之行為,原告始有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為蔡宗明致贈禮物行為涉嫌賄選,然在查無實證證明被告亦參與相關行為之情形下,原告之訴仍無法律上之依據。
㈤其自73年○○○鄉○○路經營中山影視社,當時為簽約順利
、爭取客源即有送禮之習慣。83年當選鄉民代表、縣議員從政迄今,因選民服務及交際應酬之禮尚往來,逢年過節、平時均有送禮之習慣。另其配偶從事營造業,因經營事業之需要,依民間習慣,凡遇開工、上樑、完工等情形,亦常有請客、聚餐及送禮之習慣。又送禮之對象中,到底有那些人具有投票權,非其送禮之考量,送禮時亦不會詢問受贈者是否具有投票權。是原告屢屢指責其與蔡宗明有賄選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所主張其與蔡宗明之賄選行為所犯同條項罪嫌部分,亦經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因此,其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參加人方面:參加人均未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外,並未以言詞或書狀就本案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桃園縣縣議會龍潭鄉第16屆議員,於98年10月間登記
為系爭選舉龍潭鄉選區之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當選桃園縣議會第17屆第10選舉區縣議員。
㈡蔡宗明為被告之秘書兼司機。
㈢被告於98年5月4日,向金蘭公司購買系爭醬油禮盒,每盒
2瓶,每盒價格為120元,被告共購買90盒。㈣蔡宗明於98年7月、8月間,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內具有選舉權之選民古旺炮、黃榮國住處,致贈系爭醬油禮盒。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宗明共同基於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98年5月4日向金蘭公司購買系爭醬油禮盒90盒,於98年7月、8月間,假借節慶拜訪之名義,由蔡宗明搭載被告分別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內具有選舉權之選民古旺炮、黃榮國住處,致贈系爭醬油禮盒,並當場親自拜訪要求於系爭選舉中予以投票支持,此方式係對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古旺炮、黃榮國均當場允諾並收受系爭醬油禮盒,被告與蔡宗明上開所為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被告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判決當選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聲明引用本院刑事庭98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該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蔡宗明為尋求黃榮國、古旺炮支持被告年底議員
之選舉,而於98年6、7月間某日至黃榮國、古旺炮住處拜訪,並攜帶系爭醬油禮盒等情,業據蔡宗明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渠於98年5月底、6月初曾帶醬油禮盒至黃榮國住處拜訪,且渠曾經有一次與被告一同至黃榮國家拜訪,但不記得是否就是送醬油禮盒那次,又於送醬油禮盒給黃榮國後幾天,也帶醬油禮盒至古旺炮住處拜訪,當時被告有在場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8-137頁),復經黃榮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於98年6、7月間,蔡宗明曾帶醬油禮盒來渠住處拜訪渠,渠與蔡宗明聊天聊了一陣子後,被告才進來,被告進來後跟渠寒暄一下,並說這次還要出來競選連任,拜 託渠 支持,渠認為蔡宗明、被告這次拜訪渠是要向渠尋求選舉支持、跟渠拉票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34號卷第90-93、95-97頁,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0-115頁),及古旺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蔡宗明帶醬油禮盒至渠住處給渠,約隔1分鐘後,被告也進來,蔡宗明就跟渠介紹被告乙○○議員,之後就一起坐下來泡茶聊天,蔡宗明有跟渠談到「現在選舉要到了,麻煩你幫忙」,因為當下蔡宗明跟議員到渠家,所以渠直接反應蔡宗明的意思就是希望投票給被告,被告也說希望票可以投給其,支持其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2-110頁),復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蔡宗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光碟,蔡宗明於該次訊問曾供述:就選舉的部分,渠有請古旺炮多多支持被告,而黃榮國有說會支持被告等語,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查(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8、87-91頁),是蔡宗明、被告係為尋求黃榮國、古旺炮支持被告年底議員之選舉,而至黃榮國、古旺炮住處拜訪,並於拜訪時攜帶系爭醬油禮盒等情,已堪認定。雖蔡宗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渠至黃榮國、古旺炮住處拜訪時,被告始終未出現云云(見98年度選他字第34號卷第11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渠帶被告去拜訪黃榮國、古旺炮,是希望黃榮國、古旺炮減少批評被告,也是為了在被告面前表現渠在外的一些人際關係、交情云云(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2、136頁),黃榮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述:被告沒有說要選議員請渠支持,而是說希望以後繼續支持,且當天好像沒有提到選舉的事,被告、蔡宗明也沒有說請渠年底投票給被告,渠是在被告登記參選之後才知道被告要競選連任云云(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0-115頁),然渠等上開陳述顯與渠等及其餘證人上揭證述之內容未合, 復佐 以蔡宗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並無法就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回答提出具體之說明(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6頁),且黃榮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其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詢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反觀黃榮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更易前詞,卻未能就其更替陳詞之事由,提出堅實而合理之解釋,是認蔡宗明上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及黃榮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均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與蔡宗明至黃榮國、古旺炮住處拜訪云云,並無足採。
㈢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為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具備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蔡宗明雖曾贈送醬油禮盒予具有桃園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龍潭鄉選區選舉投票權之黃榮國、古旺炮,並請託黃榮國、古旺炮支持乙○○年底議員之選舉,惟被告、蔡宗明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猶應審究㈠被告、蔡宗明贈送之醬油禮盒,是否與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具有「對價關係」;㈡其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茲分述如下:
⒈再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其客觀上必須具備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立。而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現時台灣社會,於選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印象,以期拉抬聲勢,各種宣傳造勢手法勢不可免,於文宣廣告中夾雜面紙、原子筆等贈品,或利用選舉造勢或一般晚會中贈送扇子、帽子或其他價格甚微之贈品等物,時有所見,然非謂有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品,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僅係候選人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年節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故而,行為人贈送予有投票權人之物品,是否為換取選票之對價利益,亦即是否成立「對價關係」,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衡量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若行為人所贈送之物品,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即不成立投票行賄罪「對價關係」之要件。
⒉經查,蔡宗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渠與黃榮國、古
旺炮是在渠92年開始擔任民進黨立委彭添富秘書時認識的,約認識6、7年,交情算不錯,渠時常會買些小菜、酒給黃榮國、古旺炮,如果朋友有送渠茶葉、水果,去黃榮國家也會帶過去給黃榮國,渠這次帶醬油禮盒到黃榮國、古旺炮家,是因為被告訂購之醬油禮盒做為婦女會母親節之賀禮,後來有剩,就告訴渠等3位秘書可以將剩下的醬油禮盒拿去送給親朋好友,渠因為跟黃榮國、古旺炮是好朋友,才會拿去送給黃榮國、古旺炮,當作是渠小小的心意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8-137頁),核與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蔡宗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光碟內容,蔡宗明供述:「第二批我就問,那時候我議員就說,快接近端午節的時候,他就說,秘書有親朋好友可以,然後就送…」(見同上卷87頁反面第13-14行)、「我禮盒送過去,然後我跟他(指黃榮國)講說,這個是我小小心意」(見同上卷88頁反面第27行)、「因為我意思就是說,這個就是說一種我知親好友能給的這樣子」(見同上卷88頁反面第13-14行)等內容相符,且黃榮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渠是在蔡宗明擔任彭添富立委之秘書時認識蔡宗明,蔡宗明在還沒有擔任被告秘書之前就會買檳榔、酒、小菜到渠家泡茶、聊天等語(見同上卷第110-115頁),及古旺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其是在蔡宗明擔任立委彭添富秘書時認識蔡宗明,認識約6、7年,與蔡宗明之交情不錯,蔡宗明有時因好朋友之關係會送渠酒、茶葉或是帶配茶、酒之小吃至渠家喝茶、聊天等語(見同上卷第102-110頁),足見蔡宗明與黃榮國、古旺炮間確實具有一定之情誼,並時常會餽贈酒類、茶葉、水果、小菜等予黃榮國、古旺炮2人,而蔡宗明此次贈送之醬油禮盒價值非鉅,亦屬親友間一般餽贈之物,並與 渠平日 贈送黃榮國、古旺炮財物之價值相當,則蔡宗明該次究係基於為被告賄選之目的或係基於與黃榮國、古旺炮之情誼而贈送上開醬油禮盒,尚難遽認,自難僅以蔡宗明此次贈送醬油禮盒予黃榮國、古旺炮2人,逕以推認蔡宗明係於認知渠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下所為,而有上開「對價關係」之認識。
⒊又依黃榮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98年6
、7月間,蔡宗明帶醬油禮盒來渠住處聊天,蔡宗明進來後就將醬油禮盒放在泡茶桌桌腳,也沒有跟渠說那是什麼,渠也沒有去看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34號卷第95-97頁,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0-115頁),及古旺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蔡宗明與被告到渠家拜訪時,蔡宗明有拿醬油禮盒進來,並將醬油禮盒放在桌上或是地上,並沒有直接交給渠,在聊天的過程中,蔡宗明、被告都沒有提到醬油禮盒的事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2-110頁),足見蔡宗明攜帶上開醬油禮盒至黃榮國、古旺炮住處時,僅係將上開醬油禮盒隨手放置而已,並未親自將上開醬油禮盒交至黃榮國、古旺炮手上,甚且並未告知贈送上開醬油禮盒之目的,衡情倘蔡宗明、被告確有藉此醬油禮盒行賄黃榮國、古旺炮之「對價關係」認知,自應於交付醬油禮盒或於請託支持之過程中,明確提及贈送醬油禮盒之目的而使黃榮國、古旺炮認知兩者之「對價關係」,然蔡宗明、被告並未有此作為,則其2人是否有藉此醬油禮盒行賄黃榮國、古旺炮之「對價關係」認知及黃榮國、古旺炮是否得以認知蔡宗明係為對其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交付上開醬油禮盒,尚難遽認;況黃榮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明確證述:因為蔡宗明時常會送東西給渠,渠已經習慣了,渠認為那是蔡宗明帶來的伴手禮,約聊了一陣子被告才進來,蔡宗明跟渠介紹被告乙○○議員,渠當時想法上也沒有改變這份醬油禮盒是蔡宗明伴手禮之性質等語(見同上卷第110-115頁),及古旺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因為蔡宗明以前就常常拿禮物到渠家,2瓶醬油不到1百元,渠並不會懷疑那是要賄選,而且禮盒上面也沒有印任何議員的名字,蔡宗明也沒有說禮盒是議員送的,所以渠不會認為這是要賄選的東西,當下也沒有想到要趕快把禮盒退回給蔡宗明、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102-110頁),益徵黃榮國、古旺炮均係認知蔡宗明所贈送之醬油禮盒僅屬一般拜訪朋友之伴手禮而已,縱後來被告親自到場,渠等亦無認知蔡宗明係為對渠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交付系爭醬油禮盒,顯然黃榮國、古旺炮未就蔡宗明贈送系爭醬油禮盒,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有所認識,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黃榮國、古旺炮就蔡宗明之餽贈醬油禮盒行為,與渠投票之行使或不行使存在上開「對價關係」之認識。
⒋又上開贈送之金蘭醬油2瓶市價僅150元,有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縣調查站自行購買金蘭醬油之照片及發票為憑(見98年度選他字第34號卷第139、140頁),斟酌現時社會大眾之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情,上開2瓶醬油已難動搖有投票權之一般大眾之投票意向,況黃榮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渠是在蔡宗明擔任民進黨立委彭添富之秘書時認識蔡宗明,因為渠是民進黨員,大家聚在一起就認識,渠也曾經擔任過民進黨鄉黨部代表,蔡宗明也知道渠的政黨傾向,渠與蔡宗明、被告聊天的過程中,雖然有說會支持被告,但只是客套的說,因為黨籍不同,心理不會這樣想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93-95頁,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0-115頁),及古旺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渠是在蔡宗明擔任立委彭添富秘書時認識蔡宗明,認識約6、7年,蔡宗明也知道渠是深綠的選民,一向支持民進黨的候選人,這次蔡宗明雖然有提到「現在選舉要到了,麻煩你幫忙」,但渠是民進黨員,好朋友來也不能不給蔡宗明面子,就禮貌上說好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2-110頁),足見黃榮國、古旺炮均為民進黨之黨員,向來均是支持民進黨之候選人,渠等2人之政黨傾向甚為強烈,則更遑論以上開區區150元價值之醬油禮盒即足以達到動搖或影響黃榮國、古旺炮之投票意向,是認蔡宗明、被告餽贈黃榮國、古旺炮之系爭醬油禮盒,與黃榮國、古旺炮之投票意向間,亦無成立上開「對價關係」之餘地。
⒌據上,蔡宗明贈送系爭醬油禮盒予黃榮國、古旺炮,尚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存在。
⒍原告認被告、蔡宗明係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
,而約定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始由被告向金蘭公司訂購系爭醬油禮盒90盒等語,然被告則辯稱:上開訂購之系爭醬油禮盒係其依往例欲作母親節及端午節賀禮之用,主要是送給婦女會之成員,其平常節慶就有送禮的習慣等語。查本件刑事案件證人即擔任被告助理之 楊貴容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婦女會之成員,渠於98年5月間曾依被告之指示與蔡宗明贈送醬油禮盒予婦女會之成員,被告要渠告訴婦女會的成員「這是母親節魏議員的一點心意,祝你母親節快樂」,渠記得禮盒上還有貼一張心型寫著致贈對象名字及「母親節快樂乙○○祝賀」的標籤,被告有給渠1份婦女會的名單,並將要送禮的人以螢光筆做記號,渠只知道打勾的是理監事及幹部,其他人比較少,渠只記得曾經送給20幾個人,比較有印象的有訴外人 蘇吳緬珍鄧玉珍劉香妹周春蓮 等人,而且在過年、端午、中秋等節慶或是有些人生日,被告都會叫渠送禮給被告的親戚及朋友、地方人士,渠有送過茶葉、水果、禮盒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34號卷第73-76頁,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1-5
9頁),且鄧玉珍、蘇吳緬珍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曾收到被告祝賀母親節之醬油禮盒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34號卷第56-58、65-67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再佐以被告訂購系爭醬油禮盒之時間為98年5月4日,有金蘭公司98年11月9日金管字第4291號函暨其附件客戶訂貨單、出貨單在卷可稽(見98年度選他字第34號卷第142-144頁),其訂購之時間距98年5月9日之母親節及98年5月28日端午節甚近,是被告當時訂購系爭醬油禮盒之目的僅係作為婦女會成員母親節及端午節之賀禮,應屬非虛;再佐以現任民意代表於節慶活動時為贊助、餽贈、慰勞之行為,乃禮俗往來之常態。尤以婦女會成員大多為地方人士、經常參與地方事務,被告當時復為現任議員及婦女會成員,利用節慶施以薄禮拉攏彼此間之感情,實無可厚非,亦不悖於社會價值觀念。且被告於平時節慶、婚喪喜慶即有贈送禮品之作為,是被告此次訂購醬油禮盒,於母親節、端午節前夕贈送婦女會成員,符合被告慣常之行事風格,又無證據足認被告訂購系爭醬油禮盒之目的係為賄選之用,且原告亦未認被告贈送上開醬油禮盒予婦女會成員部分亦涉有本件犯行,是尚難遽認被告於訂購系爭醬油禮盒時即有投票行賄之故意。
⒎又細繹蔡宗明、被告前往黃榮國、古旺炮住處贈送系爭醬油
禮盒之時間,雖黃榮國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係98年6、7月間某日等語、古旺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係98年7、8月間某日等語,及蔡宗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記得是在5月底、6月初的時候送醬油禮盒給黃榮國,過幾天後再送給古旺炮,時間上不會隔很久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1、133頁反面)未盡一致,然因上開之人陳述時已距案發當時有相當時日,囿於人之記憶有限,而無法明確認定蔡宗明、被告送禮之時間,惟縱如起訴書所認蔡宗明、被告係於較接近選舉之98年7、8月間贈送上開醬油禮盒予黃榮國、古旺炮2人,然選舉詭譎多變,因此行賄者往往係在較接近投票日前幾日,始會採取行賄之手段,蓋此始能以最小之花費而有效掌握受賄者之投票意向,不致因時間過久而使受賄者有改變投票意向之機會,而本件蔡宗明、被告贈送系爭醬油禮盒予黃榮國、古旺炮,距離投票日期之98年12月5日,尚有5月之久,衡情顯然不能達到投票賄選之效果,再佐以蔡宗明、被告贈送之醬油禮盒價值非鉅,且其2人均明知黃榮國、古旺炮為民進黨員,倘其2人果真要賄選,是否因區區價值120元之醬油禮盒即能動搖渠等原有之投票行為,實非無疑?抑且,被告、蔡宗明苟確有行賄之意,此不啻增加對手攻訐之機會,亦無法得到影響受禮者投票之意向,以被告、蔡宗明歷經多屆民意代表選舉及助選之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蔡宗明上開作為實與一般行賄者之作為有悖。
⒏又本件蔡宗明攜帶系爭醬油禮盒至黃榮國、古旺炮住處時,
僅係將該醬油禮盒隨手放置而已,並未親自將該醬油禮盒交至黃榮國、古旺炮手上,甚且並未告知贈送該醬油禮盒之目的,且黃榮國、古旺炮亦認該醬油禮盒係蔡宗明攜帶之伴手禮而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倘蔡宗明、被告於拜訪黃榮國、古旺炮時即有投票行賄之意思,衡情其等自應明確表達贈送上開醬油禮盒係為約使黃榮國、古旺炮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能達成其等贈送醬油禮盒所欲達成之效果,然被告、蔡宗明於與黃榮國、古旺炮交談期間,始終並未提及贈送醬油禮盒之目的,甚且黃榮國、古旺炮當下亦無法認知蔡宗明、被告具有藉此醬油禮盒賄選之意,則蔡宗明、被告上開所為顯然無法達到投票賄選之效果,而與一般行賄者之作為有異,益徵蔡宗明、被告餽贈醬油禮盒予黃榮國、古旺炮2人,應非基於投票行賄之故意甚明。
⒐綜上,足認蔡宗明、被告餽贈醬油禮盒予黃榮國、古旺炮2
人,應不具有投票行賄之故意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致贈系爭醬油禮盒,若係為祝賀母親節及端午節之餽贈,何以送與古旺炮、黃榮國之禮盒貼紙未載明祝賀特定節日之意,且被告秘書楊貴容於偵查程序時亦證稱被告從未在往年母親節贈送任何禮品予龍潭鄉婦女會成員,足認被告致贈目的係為求受贈者投票支持甚明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宗明固有餽贈醬油禮盒予黃榮國、古旺炮,並請託黃榮國、古旺炮支持被告系爭選舉之事實,惟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蔡宗明主觀上有交付、期約或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動機及犯意,客觀上其所交付之醬油禮盒亦非可認係約定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應認被告、蔡宗明所為並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故原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98年12月5日舉行之桃園縣議會第17屆第10選舉區縣議員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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