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8月25日下午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駛抵該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交岔口附近,正欲右轉駛入匝道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彎,適有 宋致正 騎乘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丁○○見狀仍搶先右轉,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因而擦撞甲○○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宋致正與丙○○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丁○○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員僅知悉車禍事故,但不知悉肇事者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與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又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證言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既未經檢察官依證人訊問程序命具結,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當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其他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及公訴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甲○○及其搭載之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時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經右轉駛上匝道,係因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且未與我的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才會發生碰撞,我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搭載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甲○○、丙○○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至於告訴人丙○○則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偵卷第6頁、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2至14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幀(偵卷第15至22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偵卷第23至24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25至26頁)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事發時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右轉上匝道,而證人即案發時乘坐被告車輛之乙○○亦附和其詞,到庭證述:被告開車右轉上匝道,後方才遭機車撞上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甫發生後,較少利弊得失考量之際,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我車沿旗楠路東向西直行慢車道,至肇事地欲右轉北上高速公路,在匝道口時行駛在我車右後方之重機左側車身與我車右後車身碰撞」等語(見偵卷第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證人甲○○證述:
我於事發時沿旗楠路由東往西直行,開到快接近高速公路匝道口時,發現被告的車子在我左後方要右轉上匝道,被告車子撞到我機車左手把而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參以觀諸卷附之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圖顯示,事發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破損,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有刮痕,而告訴人甲○○之機車在旗楠路西向外側車道留有長約5.6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之起點係在旗楠路上,向西北方延伸至高速公路匝道內,可見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旗楠路上時,係先右轉越過告訴人甲○○直行之機車,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之機車倒地後,再駛入匝道,並非於右轉進入匝道後,始遭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撞上,是以證人乙○○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足按,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上述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甲○○及其所附載之告訴人丙○○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分別受有左橈骨骨折、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丙○○受有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至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甲○○車速過快,且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才會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無過失云云。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有關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路權部分,於95年6月30日修正時,已將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修正後之規定可杜絕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路權爭議。是有關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路權部分,在上開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後,直行車擁有絕對之優先路權已至為明確。本件被告當時為右轉彎車,而告訴人甲○○為同向直行車,被告既已見告訴人甲○○由同向後方直行駛來,依現行法之規定,自應暫停並禮讓告訴人甲○○先行通過,而不得搶先轉彎,然竟在右轉過程中,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是被告前揭辯解即屬無據,不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及丙○○受傷之結果,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委請乙○○代為報案並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偵卷第27頁),被告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是本院經審酌本案具體情節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上述過失,而與告訴人甲○○、丙○○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事發後已賠償告訴人丙○○新台幣5千元,且告訴人甲○○、丙○○之傷勢尚非十分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富潔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