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緩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斜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1170號),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5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97年度上職議字第225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仿冒「GUCCI」斜背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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