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更正為「另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86年度易字第8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0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3年5月25日完畢後,於96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96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不知悔改,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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