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432號上訴人 陳彩新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怡蓁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1,340元、駁回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頂讓金75萬元及返還面額50萬元之支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關於請求返還頂讓金部分,係主張其簽發三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代頂讓金150萬元之給付,被上訴人已兌現二張支票,共計100萬元,因兩造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按比例返還頂讓金145萬元及未兌現之50萬元支票,其中上訴人請求返還50萬元支票之利益,與請求返還145萬元,係屬請求之數項標的競合之情形,蓋上訴人依約所交付之頂讓金為150萬元,而非150萬元加上三張之支票。故本件上訴人關於反訴之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75萬元定之。從而,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係本訴所命給付之47萬1,340元加反訴之75萬元,合計為122萬1,34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9,765元,上訴人繳交2萬7,190元,溢繳7,425元(27,190-19,765=7,425),上訴人聲請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蔡虔霖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