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33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06年6月7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淨重0.0100公克,驗餘淨重0.0098公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且上開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思璇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已於106年6月12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98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6毒偵字第2433號卷第54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又直接包裝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