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再抗告人 劉玉蓮 (即ElaineAmberHubbell)訴訟代理人 張鈞閔 律師
蔡宜蓁 律師 黃偉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該請求有無理由,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綜合再抗告人所陳、律師函內容,及其財產狀況、可自由遷徙國外各節,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可見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且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狀提出之審查結果通知書、另案書狀、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內容等件,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法院就相對人所主張對再抗告人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予以釐清,並未為法律上之判斷。職是,原法院調查該事項而為認定,自不違背上開規定。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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