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46號被告林俊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材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復因竊盜、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4日執行完畢;㈢㈣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立殯儀館內,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於殯儀館內之停車格且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車門竊取 許寓芯 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美金3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許寓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寓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