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75號原告 洪美櫻
葉人豪 葉美蘭 葉家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 律師被告 李志龍
游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志龍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及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李志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志龍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騰空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志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陸佰萬元、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李志龍、游秀梅(下僅稱姓名,2人合稱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李志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先位聲明:李志龍應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自108年8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備位聲明)。㈣上開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 葉司津 於106年向游秀梅買受系爭房屋後,另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續住該屋,葉司津之繼承人即原告與李志龍於其歿後,再續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承租人於上揭租期內有買回權。原告嗣於系爭租約期滿前委託原告洪美櫻之夫即訴外人 劉明宗 於108年7月26日以Line向李志龍表示租約到期不再續約,李志龍亦簽立切結書承諾倘於屆至前未支付自備款5,000,000元買回該屋即自動搬遷,惟其嗣未付清自備款,且於租期屆至後,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與游秀梅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李志龍並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6條賠償原告因其違約而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60,000元,及按月給付租金2倍之違約金100,000元,或與游秀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連帶按月給付50,000元, 爰依 系爭租約第8條、第15條、切結書、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乙、李志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抗辯:
系爭租約、切結書均為伊親簽,游秀梅係伊母,被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今仍住於系爭房屋等語。
丙、游秀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葉司津106年向游秀梅買受系爭房屋,嗣原告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應有部分均各為1/4,與被告李志龍於107年8月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被告至今仍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於108年7月26日通知李志龍到期不再續約,倘欲購屋即應於同年8月15日前付清500萬元自備款,倘否屆期其即應搬遷並付清租金;李志龍簽立切結書承諾倘於到期前無法給付500萬元自備款,屆期即自動搬遷,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切結書、Line紀錄存卷得參,且為李志龍所不爭,應信為真。
貳、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李志龍於系爭租約到期日即108年8月19日前,既未給付自備款行使買回權,於租期屆至後,即屬無權占有,依切結書及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系爭租約第8條:「乙方(即李志龍)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第3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伍萬元正」,李志龍既於108年8月19日租期屆至後,仍未遷讓交還房屋,而不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其自同年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100,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而李志龍於租期屆至後既仍占有系爭房屋而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遷讓交還房屋義務,致原告須委任律師為本件起訴而支付報酬60,000元,有收據在卷得徵,復為李志龍所不爭,其即應依第15條賠償律師費用60,000元。
參、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942條、第1122條分有明文。
游秀梅為李志龍之母,堪認游秀梅係以營家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李志龍同住系爭房屋之家屬,其基於此從屬關係,僅係李志龍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原告自不得對之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對游秀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依法洵屬無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8條、第15條,請求李志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又本院因就原告上述訴之聲明㈢先位之訴判決其勝訴,是㈢備位之訴部分業因解除條件成就,故無須再予審究,併予指明。
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據,故併予駁回。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