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3號),前經本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曜因細故與告訴人 李應昊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使用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一經告訴人合法表示撤回,即生效力;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應昊告訴被告李曜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經本院將上開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提示予告訴人確認為其本人親簽無誤(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17至119頁),告訴人並表示當時是與被告及被告之友人在新竹市關新路之7-11藍海門市談和解,被告當時答應要每個月給其3萬,總共給15萬,但是只給1次3萬就沒給了,因此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公務電話紀錄詢問時稱沒有撤告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17至119頁),足見告訴人撤回告訴,確係出於己意而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既於自由意志下撤回告訴並將其撤回告訴狀交予被告遞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事後由該署函轉本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是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到達法院之時,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縱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亦僅係告訴人對否對被告為民事請求之問題,而與刑事追訴之部分無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韋廷
法官華澹寧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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