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樂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樂牧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2,751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因事實上原因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應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又扣案之現金6萬2,751元,係被告依詐騙犯罪者指示提領所取得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堪認被告係因詐欺犯罪者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復因該詐騙犯罪者之身分未明,而有事實上之原因致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作為聲請之依據,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末因被告依詐騙犯罪者指示所提領之上開金錢,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特定其被害人為何,自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所闡釋,因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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