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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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台逸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台逸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台逸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足見被告係於其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審理中雖經本院合法將傳票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而於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本院遂依法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對被告發布通緝,並於同年5月17日緝獲歸案。但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明確供稱其實際上未住在戶籍地,故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違規駕駛未經核准領用農機牌證之插秧機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續行,反而逕自直行,致與告訴人 林郁霖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核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故尚難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衡諸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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