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雪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雪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雪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張瀞文 發生爭執,與告訴人拉扯時造成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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