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玉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71、14542、14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甲○○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於網路交友平台meetme上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ash」或「 湯姆道森 」(無證據證明「bash」、「湯姆道森」為不同人)之成年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以拍照之方式提供予「湯姆道森」使用,「湯姆道森」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夥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丁○○、丙○○、乙○○,致丁○○、丙○○、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甲○○每筆款項抽取8%至10%之報酬後,依「湯姆道森」指示,將剩餘款項轉帳至比特幣交易平台Max所提供渠等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購買比特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甲○○並因此獲得報酬。嗣丁○○、丙○○、乙○○發覺受騙報警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丁○○(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271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271卷》第11至12頁)、丙○○(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542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4542卷》第22頁)、乙○○(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608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4608卷》第6至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0年9月2日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3271卷第130至144頁)。
3、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3271卷第168至17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國內交易所資料(見110偵14542卷第10頁)。
5、證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110偵13271卷第14至33頁、第36至129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
6、證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交易紀錄影本、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110偵14542卷第21頁、第23至37頁)。
7、證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4608卷第8至13頁、第24至2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將詐欺款項提領轉匯,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ash」或「湯姆道森」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為求快速累積財富,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將詐騙款項提領轉匯、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隱匿或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路銷售產品,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跟媽媽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害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部分,獲得2萬8,000元之報酬,於如附表編號㈡、㈢部分,獲得詐騙金額8%或10%不等作為報酬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0偵13271卷第155頁、本院卷第63頁),是從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萬5,518元【計算式:2萬8,000元+(79萬5,000元+51萬8,342元+28萬0,645元)×0.08=2萬8,000元+159萬3,987×0.08=2萬8,000元+12萬7,518元=15萬5,518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㈠丁○○110年6月1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tevennelly」加丁○○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其為美國陸軍醫生,若希望期能夠回來臺灣定居的話,需要幫忙提供機票費用、簽證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10年6月22日13時38分許,匯款28萬元。㈡丙○○110年7月21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歡歌APP以暱稱「李博士」認識丙○○,向其佯稱:因其於海外工作需要寄一份包裹回臺灣,請丙○○幫忙代收云云,後佯裝海外快遞公司須先收取手續費及海外包裹證明費為由,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10年7月28日14時4分許,匯款79萬5,000元。㈢乙○○110年6月1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SUofficial」加乙○○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其為 葉門 軍醫,因其準備退休來台,需要乙○○幫忙代收包裹云云,後佯裝快遞公司並以LINE暱稱「paul」與乙○○聯繫並佯稱:需轉換費用及向其收取尾款為由,至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10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匯款51萬8,342元。②110年7月27日13時36分許,匯款28萬0,6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