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李彥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㈠抗告人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即相對人)稽查組課員,因不服相對人95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94年丙等考績通知)核布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出申訴,經相對人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下稱系爭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抗告人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其間相對人以95年9月4日北普人字第0951020095號函檢具相關資料答辯(下稱系爭答辯函),經保訓會以95年10月3日
(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抗告人於106年4月6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無
效遭否准,抗告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無效,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復於106年4月20日對於94年丙等考績通知提出復審,經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0122號決定復審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94年丙等考績通知、系爭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抗告人另又訴請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違法,經原審107年度
訴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復於110年2月23日對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無效,並命相對人就抗告人94年考績回復原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命被抗告人就抗告人94年考績回復原狀,經原審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因抗告人未上訴而於110年11月1日確定。之後,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狀所載之理由,僅泛言系爭申訴決定及系爭答辯函具有個別性及法效性,為對抗告人身分或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申訴決定與系爭答辯函均為另作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渠所作成之決定即該當為行政處分。是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亦該當有理由。另參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原審審判長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
五、本院按:㈠「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
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㈡從而,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原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據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重述系爭申訴決定及系爭答辯函為行政處分,而對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有何違背法令處,詳予指摘。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鄭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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