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李耀強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加入Telegram(紙飛機)通訊軟體帳號「索龍」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後李耀強即與「索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梵不平凡」帳號與 蔡佳蓁 (經臺灣臺南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3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並謊稱徵求手工人員,要求蔡佳蓁提供帳戶,蔡佳蓁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或7日某時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復康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方式,將蔡佳蓁申辦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以包裹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功門市。李耀強則依詐欺集團成員「索龍」之指揮,於110年7月9日下午6時39分許,至新竹市北區統一超商添功門市領取裝有蔡佳蓁上揭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索龍」。
(二)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佳蓁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 呂育琦 、 陳泓文 、 黃健凱 、 楊任珽 等人施用詐術,致呂育琦、陳泓文、黃健凱、楊任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蔡佳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呂育琦、陳泓文、黃健凱、楊任珽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
二、案經蔡佳蓁、呂育琦、陳泓文、黃健凱、楊任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4248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46至54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77至85頁),核與告訴人蔡佳蓁、呂育琦、陳泓文、黃健凱、楊任珽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8至20頁、第24至26頁、第30至31頁、第36至37頁),並有告訴人蔡佳蓁上揭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單據、告訴人呂育琦、陳泓文、黃健凱、楊任珽提供之轉帳單據及明細、7-11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第7頁正面及反面、第13至16頁、第17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7頁、第28頁正面及反面、第29頁、第32至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8頁),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綽號「索隆」、「簡梵不平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佳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被告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育琦、陳泓文、黃健凱、楊任珽、 陳矷潔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現金自金融機構轉匯至起訴書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款機提領贓款,以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自已製造金流斷點。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索隆」、「簡梵不平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 高俞峰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擔任收取提款卡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到庭之告訴人 呂育達 成和解,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呂育琦之損失(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7歲兒子,由前妻撫養中,被告有負擔撫養費用、入監前從事車床工,入監前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呂育琦成立和解,並承諾如數給付賠償,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呂育琦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民國)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呂育琦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偽稱因網路賣家將呂育琦誤升為高級會員,將導致每月扣款,要降回一般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呂育琦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入蔡佳蓁之帳戶。110年7月10日15時42分許蔡佳蓁所申辦郵局帳戶29,985元2陳泓文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偽稱因網路賣家將陳泓文訂單錯誤,要解除訂單,需依其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陳泓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匯入蔡佳蓁之帳戶。110年7月10日16時13分許蔡佳蓁所申辦郵局帳戶19,987元3黃健凱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偽稱因網路賣家將黃健凱誤升為高級會員,將導致每月扣款,要降回一般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黃健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匯入蔡佳蓁之帳戶。1、110年7月10日19時8分許2、110年110年7月10日19時10分許3、110年7月10日19時53分許4、110年7月10日19時56分許5、110年7月10日19時59分許蔡佳蓁所申辦之玉山帳戶及一銀帳戶1、49,981元2、49,987元3、30,000元4、30,000元5、30,000元4楊任珽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偽稱因網路賣家將楊任珽訂單錯誤重複扣款,要解除訂單,需依其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楊任珽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匯入蔡佳蓁之帳戶。110年7月10日20時6分許蔡佳蓁所申辦之一銀帳戶14,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