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95號原告鄧麒被告鄧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 謝貫求 於民國104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鄧宇共3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詎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竟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等遺產共新台幣(下同)3,496,10
8元,經扣除被告支付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後,原告應可分得102萬元,經屢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被繼承人謝貫求所遺之存款係經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被告提領後保管,被告提領保管之遺產用於支付其所代墊被繼承人之醫藥費、喪葬費等共計43萬元後,剩約300萬元,而被告因認 鄧啟宇 是孝子,有權分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已先匯款100萬元予鄧啟宇。至被告未將原告應分得之遺產分予原告,係因原告未盡照顧被繼承人之責、未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等費用、曾指使女婿辱罵被繼承人等,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1150條規定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向被告求償金額115萬元,並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互相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回復共有物予全體共同人之請求,但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鄧宇為被繼承人謝貫求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謝貫求死後遺有存款等遺產共3,496,108元,均遭被告提領等情,固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支票影本、辦理存款繼承委託書影本、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惟上開遺產全體繼承人尚未有分割協議或訴請裁判分割之事實,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謝貫求所遺存款等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鄧宇所公同共有,原告就該存款等遺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或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家事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