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維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維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傳真單據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賴維德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森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初起至同年8月23日止,由賴維德提供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向其下注,再由賴維德將賭客下注之號碼傳真予綽號「森業」之男子,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其賭博方式,計有「港2星」、「港3星」、「港4星」及「特別號」等4種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簽賭者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二星組)、3個號碼(三星組)或4個號碼(四星組)為1組及特別號,每組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源」、「阿輝」、「香」、「唐」、「歐吉桑」等賭客下注,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57倍之彩金,簽中三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570倍之彩金,簽中四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750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可贏得簽賭金36倍之彩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彩金3600元),若未簽中,則賭客所下注之賭金扣除賴維德每組2元佣金後,均歸綽號「森業」之男子所有。嗣於101年8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4張及傳真單據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維德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4張及傳真單據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與光華街口之廟口炸雞攤之公共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賭客如何向你下注?)都是打我0000-000000下注,沒有來我的炸雞攤簽,賭客是『阿輝』、『阿源』及一名歐吉桑。」等語(見101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偵卷第26頁反面),則警察雖在被告所經營之炸雞攤扣得簽注單4張、及傳真單據2張,惟被告既是於接受賭客之選定號碼後再轉而至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將簽注號碼轉給綽號「森業」之人而完成簽注,則縱在被告之炸雞攤扣得上開簽注單及傳真單據,亦不能認定被告以該炸雞攤供不特定賭客作為簽賭之場所,是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在前揭公共場所供賭客前來下注,尚乏依據。惟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提供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多數友人下注,係提供一無形之空間供人賭博,並與多數人對賭,仍構成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及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已於事實欄載明被告提供電話供人下注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次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係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旨意,「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被告雖辯稱都是提供朋友下注云云(見警卷第6頁),惟被告招集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森業」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普通賭博以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偵查中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且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並無證據足認係屬員警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但因該
4張簽單既與扣案之其他傳真單據2張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