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918號原告 顏文益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21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624,323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4,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6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倪金漢